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大冶市中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邹某某的丈夫),汉族,原大冶市供电局退休职工,住大冶市。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梁,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男,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文,男,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以下简称团城山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俊、被告团城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曹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8年2月1日晚6点,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去学校参加孙女董嘉琪教室(四楼)家长会。8点40左右原告从有灯的教室走到无路灯的四楼楼梯间滑到,原告躺在楼梯间不能动弹,后由被告学校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市中医院团城山分院救治,经医院拍片及全面检查后,确定原告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头部、肩部、臀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并伴有多处泌血肿块,院方出具住院治疗通知书,要求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手术和治疗费用共31548.26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1、学校在学生已全部放假后不应召开家长会。2、就是有特殊情况要召开理应选择在白天。3、被告教学楼从一到四楼楼梯间均无路灯,这三点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507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一组、医院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邹某某因伤住院及支付费用的情况。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值班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嘉琪由其父董凯抚养,董凯因上班无法参加家长会,由原告代为参加。
证据三:董嘉琪的奖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嘉琪就读于被告团城山小学。
证据四: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情况和支付鉴定费的金额。
证据五: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教学楼四楼的楼梯间没有安装路灯的事实。
被告团城山小学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学校在假期和晚上召开家长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召开家长会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其次学校在假期召开家长会的做法都是合情合理,学校选择在晚上召开家长会也是考虑到白天家长们都有工作及其他事情要处理,选择在晚上开家长会是实际可行的。因此原告提出的学校在假期和晚上召开家长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告提出的教学楼一至四楼无路灯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
首先,教学楼的走廊是有路灯的,只是四楼走廊的路灯临时出现故障,而非原告所说的一至四楼均无路灯的情况。其次,从整栋楼教室及它楼道灯光的照明情况来看,对于走路是完全没有影响的。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如果有责任的话,也只是三至四楼楼梯间拐弯处光线较弱,但这只是很次要的原因。
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有64岁,原本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心力衰竭等疾病状况。2、原告在离开教室时匆忙且疏忽大意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散会后原告匆忙从教室出来下楼梯,原告没有手扶护栏,且可能主动在人群中穿插,右脚踩空导致右臂直接撞在墙上,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3、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来看,原告的孙女董嘉琪是单亲家庭,跟其父亲董凯一起生活,学校通知学生监护人来参加家长会,董凯因加班让原告来参加家长会是不负责任的,原告参加家长会造成受伤是有过失、过错的。4、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仅需承担次要甚至轻微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自身的原因摔倒受伤,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仅仅是因为三至四楼楼梯间光线较弱,这一点不足以成为原告摔伤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这仅是很小的过失,只需承担次要甚至轻微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团城山小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团城山小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团城山小学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18年2月1日的家长会流程及发言提纲一份。拟证明:1、被告召开家长会是为了学生在假期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2、被告是通知学生的监护人来参加家长会。3、学校已经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
证据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1、应当以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791号鉴定意见书为准。2、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应采信,故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团城山小学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团城山小学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团城山小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团城山小学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团城山小学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交的证据三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住院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邹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9654元的事实。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系董凯的母亲,系董嘉琪的奶奶。董嘉琪系被告团城山小学的学生。
2018年2月1日晚18时,被告团城山小学组织召开学生家长会。原告邹某某儿子董凯因上班无法参加,原告邹某某遂代其参加家长会。晚上20时40分许,家长会结束后,原告邹某某从四楼教室出来下楼梯时,踩空摔倒在三至四楼的楼梯间(四楼走廊路灯未亮),原告邹某某当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某某共住院12天,原告邹某某为此支付了门诊费人民币1894.26元、医疗费人民币29654元(其中个人自付6588元,统筹支付23065.99元)。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粹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休息3个月。
2018年6月4日,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1、被鉴定人邹某某右肱骨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邹某某伤后护理90日。原告邹某某为此支付了检查费人民币16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双方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诉讼中,被告团城山小学对原告邹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问题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某某右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3、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团城山小学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标准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健康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原告邹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邹某某陈述其在下楼梯时,楼梯间没有路灯照明,其看不清楚楼梯的状况,根据生活经验判断,人从光线明亮处走到光线较暗的地方,会小心慢行,在看清状况后,才会放心通行。此时原告邹某某更应尽到谨慎安全通行的义务。由于原告邹某某年龄较大,在下楼梯时未扶楼梯扶手,未尽到谨慎安全通行的义务,自行踏空摔倒,原告邹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团城山小学作为召开家长会的组织方,也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检查楼梯过道的路灯,确保路灯的照明。在召开家长会的当天,被告团城山小学疏于检查,未发现教学楼四楼走廊的路灯出现故障,被告团城山小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团城山小学同意承担本次事故30%以下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团城山小学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1548.2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中统筹支付人民币23065.99元已经报销,原告邹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482.26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邹某某住院天数为12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60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297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给付营养的标准应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给付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30元,其营养费的金额为人民币360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原告后期治疗费应按第二次鉴定的人民币12000元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第一次鉴定报告的意见结论,由于第一次鉴定报告是原告邹某某单方申请鉴定的,而第二次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第二次鉴定报告意见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报告的意见即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邹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12200.25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其护理费赔偿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邹某某陈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儿子、女婿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邹某某未提交上述人员因护理而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9840.63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112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02044.80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伤害,构成了伤残,给原告邹某某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应根据其伤残程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邹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邹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鉴定费人民币1966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是单方提出的,其鉴定费不应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为查明其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是合理的,其鉴定费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团城山小学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团城山小学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邹某某提交了部分车票票据,但上述票据不是乘坐公交车的票据,根据原告邹某某的住院天数和原告邹某某的居住地点,按照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88元,故对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邹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84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为人民币360元(3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9840.63元(35214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2044.80元(31889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4466(1966+25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541.6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2541.69元的30%计人民币42762.51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人民币1102.50元,由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负担人民币4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
书记员: 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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