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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郝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郝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因亲属住院急需钱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第二天(即6月12日)偿还,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载明“今借邹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还款日期2018年6.12.身份证中山绿洲东区18号楼2单元2501借款人郝某如”,并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手印,被告打下借条后,因原告手中没有现金,便通过微信分三次共转账给被告28000元,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共转账12000元,共计给被告转账40000元。第二天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始终未还。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20000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郝某如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屏三张,证明被告收到40000元的事实。
郝某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第二天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断断续续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截屏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郝某如负担800元;申请费4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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