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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万险峰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姜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王某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邹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三、误工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其固定收入水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四、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邹某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邹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823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7177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34170.29元,与其已垫付的29685.89元相抵后,余款4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为46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67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邹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三、误工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其固定收入水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四、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邹某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邹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823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7177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34170.29元,与其已垫付的29685.89元相抵后,余款4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为46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67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39元。

审判长: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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