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古彪,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028.06元(已扣除已支付20419.06元,二被告首先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依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21599.06元(住院医疗费20419.06元+200元+380元+600元);2、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3、护理费60天×89.526元/天=537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9386元/年×12%=70526.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10938元/年×12%÷4人=1640.70元;8、交通费110元;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4时,被告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园林大道方向沿育才路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国税局后门前路段时,由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正在打方向准备将车停在右侧人行道上的被告彭某云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刮擦,接着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往前滑行中与右侧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邹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骨折等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彭某云与原告邹某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云负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用一览表各一份、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3、宜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江生态新城项目建设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6日宜都××陆城街办三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居住于陆城城区。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宜都市陆城刘代靖诊所医药费收据三张、处方笺四张、宜都康民大药房发票六张、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21599.06元。5、宜都市高坝洲镇曾家岗村民委员和宜都市高坝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邹家福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邹家福的基本情况,原告是被抚养人的四个子女之一。6、交通费发票七张,证明交通费11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400元。8、东莞虎门盛娅时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东莞虎门盛娅时装厂的员工,原告的工资标准是4500元/月。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是两个车辆导致的,理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后,超出的部分依责任承担。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损失20419.06元及住院40天的伙食费,住院40天是我和我的家人护理原告的,应该在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徐某某已经年满67岁,是一个既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老人,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达到,请求法院审理征得原告的意见后,被告徐某某努力想法达到原告的赔偿意见。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认可20419.06元,其他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该减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护理的时间,即减除住院的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徐某某已经提供伙食,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7年农村标准12725元/年计算,伤残系数认可一个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10%。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000元。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20419.06元。被告彭某云辩称,2017年7月1日下午2点左右,我从国税局骑三轮载货摩托车准备回育才路的家中,在国税局后门的复印打字店门口,我正常行驶,正在直行,突然从我右后方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是否碰到我的摩托车我不清楚),这辆两轮摩托车继续往前行驶将原告撞倒。我将摩托车停到路边请人和我一起将原告扶起,然后拨打110、120。过了半个月交警通知我说两轮摩托车踏脚上有点漆的痕迹,将我的摩托车漆刮了一点对比,发现有相似,就认定我们车辆之间有接触。我是正常行驶,是被告徐某某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赔偿明细意见同被告徐某某意见。被告彭某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彭某云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用一览表无异议,但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法医鉴定报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伤残等级认可第一个十级,嗅觉完全丧失鉴定结论不科学,因此这处十级不认可,营养时限60天不认可,护理时间认可60天,被告徐某某已护理40天,应该从赔偿费用中扣除。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按照城镇人员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只是会议纪要并没有实施;失地农民应该有相应文件及花名册证明,仅有陆城三江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是失地农民,因此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宜都市陆城刘代靖诊所医药费收据三张、处方笺四张、宜都康民大药房发票六张、清单一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处方不能看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因此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认可。证据6认可。证据7鉴定费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应提供原告与东莞虎门盛娅时装厂签订的用工合同以及该厂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企业的合法性,及原告在该厂务工的事实,同时提供原告在该厂的工资卡或者工资银行流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证人签名。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彭某云经质证认为,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6、7,二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用一览表,二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其中一处十级伤残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经本院到宜都××陆城街办三江村委会核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宜都××陆城街办三江村二组属于项目拆迁范围,原告享受“失地农民”待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门诊收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宜都市陆城刘代靖诊所医药费收据三张、处方笺四张,原告出具的并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宜都康民大药房发票六张、清单一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购买的药物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彭某云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都××陆城街办园林大道方向沿宜都××陆城街办育才路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宜都市国税局后门前路段时,由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正在打方向准备将车停在右侧人行道上的被告彭某云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刮擦,接着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往前滑行中与右侧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某、被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且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靠边停车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共计住院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419.06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大脑镰旁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嗅神经损伤;2、左肘及左足软组织挫伤;3、泌尿系感染;4、右眼黄斑变性。医疗护理建议:院外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甲钴胺分散片0.5mg/次,3次/日),注意休息,防范出现亚急性或慢性硬膜下积液及出血,据病情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神经外科随诊,建议至眼科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徐某某及其家人护理原告23天,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23天的生活费。出院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00元。2017年10月20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临床治愈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嗅神经损伤致嗅觉完全丧失,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11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彭某云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邹某某户籍所在地宜都××陆城街办三江村二组属于项目整体拆迁范围,其享受“失地农民”待遇。原告父亲邹家福,生于1936年3月9日,生育有四名子女,系宜都市高坝洲镇曾家岗村村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彭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彪,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彭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彭某云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被告彭某云对该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某云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应当向宜昌市交警支队申诉,但被告周家全没有申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同时,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彭某云所驾车辆刮擦后继续前行撞到行人原告邹某某,该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彭某云也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彭某云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0419.06元及门诊医疗费200元予以支持,合计20619.06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其支出了原告40天的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支出23天,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某某已支出该项费用为1150元(23天×50元/天)。以上合计22619.06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宜都××陆城街办三江村二组属于项目整体拆迁范围,其享受“失地农民”待遇,本院对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为70526.40元(20年×29386元/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0元(10938元/年×5年×12%÷4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2167.10元(70526.40元+1640.70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客观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工作、收入减少,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认定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1天(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误工费为9567.9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11天)。3、护理费5371.56元(60天×89.526元/天),被告徐某某辩称其护理原告40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护理23天,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某某已支出该项费用为2059.10元(23天×89.526元/天)。4、交通费11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1216.56元。(三)其他: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16235.62元。被告徐某某、彭某云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首先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徐某某、彭某云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45608.28元(91216.56元×5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619.06元(22619.06元-20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5019.06元,由被告徐某某、彭某云根据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为3513.34元、1505.72元。所以,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9121.62元(10000元+45608.28元+3513.34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23628.16元(医疗费20419.06元+护理费2059.10元+生活费1150元)后,被告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5493.46元,被告彭某云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7114元(10000元+45608.28元+1505.7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121.62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邹某某的23628.16元后,被告徐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35493.46元;二、被告彭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114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77元,被告彭某云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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