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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郜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郜国彬
刘家梅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国彬。
被告刘家梅。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郜国彬、刘家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国彬、刘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因与被告郜国彬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已报销,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838.40元,门诊医疗费410.81元、600元、772.80元,合计10622.0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40天×50元/天=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622.0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无异议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8681元/年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于2011年6月28日在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购房居住生活至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5年×10%×2人÷6人=2780.17元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2484.17元(49704元+2780.17元)。2、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认可按照78.71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以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2天(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现原告仅主张误工时间4.3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2277元、2477元、269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77元+2477元+2691元)÷3月×4.33月=10745.6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认可不超过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现原告主张购买拐杖支出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有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宜都市第一医院商店购买毛巾支出34元、在宜都市陆城都市服装购买衣服支出28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73913.6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宜都市星月神电动车行出具的收据和宜都市金利达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验光配镜定单,均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宜都市安吉停车场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拖车及停车损失145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
被告郜国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913.65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145元,合计84058.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622.01元(20622.01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22.0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郜国彬和刘家梅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郜国彬和刘家梅共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家梅将本案肇事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郜国彬使用,存在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郜国彬和刘家梅共同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122.01元,由被告郜国彬按照主要责任承担9185.41元(13122.01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郜国彬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郜国彬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7185.41元。被告郜国彬、刘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失84058.65元;
2、被告郜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失7185.41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刘家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郜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因与被告郜国彬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已报销,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838.40元,门诊医疗费410.81元、600元、772.80元,合计10622.0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40天×50元/天=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622.0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无异议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8681元/年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于2011年6月28日在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购房居住生活至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5年×10%×2人÷6人=2780.17元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2484.17元(49704元+2780.17元)。2、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认可按照78.71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以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2天(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现原告仅主张误工时间4.3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2277元、2477元、269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77元+2477元+2691元)÷3月×4.33月=10745.6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认可不超过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现原告主张购买拐杖支出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有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宜都市第一医院商店购买毛巾支出34元、在宜都市陆城都市服装购买衣服支出28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73913.6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宜都市星月神电动车行出具的收据和宜都市金利达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验光配镜定单,均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宜都市安吉停车场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拖车及停车损失145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
被告郜国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伍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913.65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145元,合计84058.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622.01元(20622.01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22.0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郜国彬和刘家梅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郜国彬和刘家梅共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家梅将本案肇事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郜国彬使用,存在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郜国彬和刘家梅共同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122.01元,由被告郜国彬按照主要责任承担9185.41元(13122.01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郜国彬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郜国彬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7185.41元。被告郜国彬、刘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失84058.65元;
2、被告郜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失7185.41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刘家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郜国彬负担。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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