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祖国
邹某某
邹超
杨庭炎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裴某某
董杰锋
原告:邹祖国。
原告:邹某某。
原告:邹超。
原告:杨庭炎。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裴某某。
被告:董杰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祖国、邹某某、邹超、杨庭炎诉被告彭某某、裴某某、董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以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祖国、邹某某、邹超、杨庭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祖国、邹某某、邹超、杨庭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四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邹祖国、邹某某、邹超、杨庭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祖国、邹某某、邹超、杨庭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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