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经商、小孩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归还上述借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还。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16万元,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该汇款系获得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汇款是其报酬,即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而原告提交的录音、手机短信息可以印证银行转账凭证,足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子李小龙工资,并要求原告支付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是权利人,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龙 审 判 员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书记员:张军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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