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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周早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周早芝

原告邹某,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早芝,系鄂L1H655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原告邹某诉被告周早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早芝驾驶鄂L×××××号小车由西河桥往洞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原告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寿银喜)相撞,造成寿银喜及原告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早芝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寿银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被送至咸宁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8292.41元。
2013年11月6日,原告邹某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400元。
2013年11月5日,原告邹某的两轮摩托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6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802.31元。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邹某的伤情及诊疗过程。
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邹某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
证据5.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邹某从事建筑业。
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邹某所花交通费。
证据7.车辆损失,以证明原告邹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
证据8.停车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邹某的停车施救费损失。
被告周早芝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人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周早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早芝对原告寿银喜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
被告周早芝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邹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92.41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邹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2天=1600元。
3、护理费3883.39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39元。
4、误工费11069.58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3670元/年÷365天×120天=11069.58元。
5、后期医疗费400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7、车辆损失2661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停车施救费550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停车施救费发票确定。
9、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10、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寿银喜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9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3883.39元;4、误工费11069.58元;5、后期医疗费4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2661元;8、停车施救费550元;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1200元;合计29456.38元。
由于被告周早芝未就鄂L×××××号小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周早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
因此,被告周早芝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12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252.9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0083.4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70%为7058.38元;原告邹某应承担30%为3025.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的事故损失29456.38元,由被告周早芝赔偿26431.35元;由原告邹某自己承担3025.03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周早芝负担18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邹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92.41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邹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2天=1600元。
3、护理费3883.39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39元。
4、误工费11069.58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3670元/年÷365天×120天=11069.58元。
5、后期医疗费400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7、车辆损失2661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停车施救费550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停车施救费发票确定。
9、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邹某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10、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寿银喜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9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3883.39元;4、误工费11069.58元;5、后期医疗费4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2661元;8、停车施救费550元;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1200元;合计29456.38元。
由于被告周早芝未就鄂L×××××号小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周早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
因此,被告周早芝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12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252.9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0083.4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70%为7058.38元;原告邹某应承担30%为3025.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的事故损失29456.38元,由被告周早芝赔偿26431.35元;由原告邹某自己承担3025.03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周早芝负担18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81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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