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皓文与邸来某民间借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皓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邹皓文诉被告邸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邸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7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邸来某因急用钱,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第2项的利息请求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欠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家庭户口簿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有能力偿还借款,还向原告提供了其自家的户口一份,想要说明其和家庭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时证明被告与父母共同居住。
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户口是上班时用的,后来被原告扣住不给我,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0.01‰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字是在原告对其以殴打、限制外出等方式进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事实上没有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在离开原告后数月内未采取相关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益的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皓文3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邸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达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胡延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