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海学,现羁押于衡水监狱。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谷海学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
上诉人邹某某、谷海学、刘亚某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强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旭、上诉人谷海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刘娟、上诉人刘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亚某与被告谷海学合伙营运衡水至武强专线客运业务,原告邹某某在该线无证经营抢拉乘客。被告刘亚某事先打听到了原告邹某某的手机号码,于2011年12月16日早晨,被告刘亚某打电话给原告邹某某谎称有人在岔河移动公司等车,并打电话通知了被告谷海学过去一起吓唬吓唬原告,以后别抢拉乘客。原告邹某某驾驶红色长安星光面包车,车上有乘客孙浩、高藏珍、王国军、何向华。原告邹某某赶到岔河后,被告刘亚某驾驶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赶到,被告刘亚某与原告邹某某因抢拉乘客发生争执,原告邹某某驾车逃走,这时被告谷海学驾驶吉利英伦轿车赶到,见原告邹某某逃走,遂驱车追赶,被告刘亚某也驾驶面包车在后面追赶。被告谷海学在追赶原告的过程中,其车速达每小时100公里,追至武强县豆村乡西岔河村南油面路时,追平原告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对原告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挤靠,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翻到路西沟内,被告谷海学驾驶的吉利英伦轿车撞到路东沟里。造成原告邹某某的面包车乘客高藏珍死亡,原告邹某某及乘客何向华、王国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受伤后,经武强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42天,第二次出院后先后到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定数额,其残疾赔偿金151823.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至伤残鉴定时间一年,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其误工费为18292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85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定数额,其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29022.50元;车辆损失203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322119.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海学赔偿了原告邹某某部分经济损失40000元,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受害人高藏珍死亡,其家属王国军、王桂梅、王雪梅、王永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王国军、王桂梅、王雪梅、王永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满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内赔付完毕,原告邹某某承诺在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死者高藏珍的家属,剩余部分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谷海学驾驶车辆追赶原告,故意挤靠原告驾驶的车辆,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侧翻到沟内,致原告身体伤残、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谷海学系故意行为,对受害人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某给原告打电话谎称有人乘车,并与被告谷海学电话联系,为其合伙利益,骗取原告到达指定地点,一起吓唬原告,被告刘亚某与被告谷海学具有一定的意思联络。在被告刘亚某骗取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后与其发生争执,在原告挣脱后逃走,被告刘亚某驾车也在其后追赶原告,加剧了紧张和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对其事故的发生和严重后果也具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亚某与被告谷海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刘亚某与被告谷海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邹某某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可酌情给付。
被告谷海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死者高藏珍的家属,剩余部分再赔付原告,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谷海学、刘亚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邹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其车速较快,明知被告谷海学故意挤靠有危险,而不减速停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失,亦应自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谷海学、刘亚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由原告邹某某自担20%的损失数额,其余损失由被告谷海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某与被告谷海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刘亚某与被告谷海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谷海学赔偿了原告邹某某4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4237元;二、被告谷海学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41.1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162941.10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应再赔偿122941.10元;三、被告刘亚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9364.6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5364.66元;四、被告谷海学、刘亚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846元,被告谷海学负担1233元,被告刘亚某负担7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因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故本案应按照2012年度有关数据进行计算。上诉人邹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至伤残鉴定时间一年,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其误工费为20543元。残疾赔偿金为176669.80元(20543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邹翠生活费为10776.66元(12531元/年×4年/2×43%),被扶养人邹倩生活费为18859.16元(12531元/年×7年/2×43%),被扶养人张秀珍生活费为26941.65元(12531元/年×15年/3×43%),共计56577.47元。所有各项损失总计376772.1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某某、谷海学、刘亚某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就平安保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海学、刘亚某因上诉人邹某某抢拉乘客与其产生矛盾,上诉人刘亚某谎称有人在岔河移动公司等车,将上诉人邹某某骗至该地,并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谷海学过去“一起吓唬吓唬他、以后别抢拉乘客”。上诉人刘亚某与上诉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邹某某驾车逃走。上诉人刘亚某虽然否认驾车追赶,但是在刘亚某的答辩状和武强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刘亚某均承认当时其在后驾车追赶,故上诉人刘亚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谷海学置交通道路安全及面包车内人员的生命健康于不顾,驾车高速追赶、冲撞、挤靠上诉人邹某某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谷海学、刘亚某是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邹某某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未能采取积极正确措施应对,而是驾车快速逃走,其明知上诉人谷海学故意挤靠有危险,而不减速停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判令上诉人谷海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亚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邹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邹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谷海学、刘亚某虽然对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武价交鉴字(2012)第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依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为20300元、鉴定费为300元。上诉人邹某某提供的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交通费为1850.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故本案应按照2012年度有关数据进行计算。上诉人邹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至伤残鉴定时间一年,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其误工费为20543元。残疾赔偿金为176669.80元(20543元/年×20年×43%)、鉴定费600元。上诉人邹某某要求营养费84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上诉人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邹翠生活费为10776.66元(12531元/年×4年/2×43%),被扶养人邹倩生活费为18859.16元(12531元/年×7年/2×43%),被扶养人张秀珍生活费为26941.65元(12531元/年×15年/3×43%),共计56577.47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76772.15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237元。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亚某应承担105760.55元,上诉人谷海学应承担176267.58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还应赔偿136267.58元。上诉人邹某某自行负担70507.02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诉人谷海学、刘亚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武强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谷海学赔偿上诉人邹某某136267.58元(先行赔偿的40000元已扣除);
三、变更武强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亚某赔偿上诉人邹某某105760.55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刘亚某负担300元,上诉人邹某某负担1188元,上诉人谷海学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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