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2日,土家族,中专文化,来凤县财政局公务员,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福全、刘娜,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卫民,男,生于1964年6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峰县水利水产局公务员,住湖北省鹤峰县(鹤峰县发改局宿舍),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2日,土家族,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住湖北省鹤峰县(鹤峰县发改局宿舍),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卫民、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邹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判决后的执行,依法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罗卫民所有的位于鹤峰县容美镇大桥路13号面积10.40平方米的门面(不动产权证号:容美字第003226号),查封期限三年;每月扣留被申请人罗卫民在鹤峰县水利水产局的工资收入2000元。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全、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卫民、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并按借款总额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罗卫民向邹某某及案外人贵作敏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同日,邹某某及贵作敏按约定分别向罗卫民个人账户上转款200000元和250000元。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罗卫民资金周转困难,经与邹某某和贵作敏商量后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并向邹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发生后,罗卫民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2017年4月13日借款到期,罗卫民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邹某某与贵作敏多次催收未果,贵作敏于2017年5月8日对邹某某和罗卫民提起诉讼。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卫民的450000元借款全部由邹某某出借,罗卫民的个人账户系由邹某某提供给贵作敏的指定账户,贵作敏诉请的借款本息250000元系邹某某与贵作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邹某某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作出(2017)鄂2827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邹某某向贵作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450000元发生于罗卫民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项目,借款本息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邹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罗卫民、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罗卫民向邹某某借款450000元,借期三个月。同日,邹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其xxxx1的账户上转账200000元到罗卫民xxxx2的账户上。同时,邹某某向案外人贵作敏借款250000元,并向贵作敏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贵作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每月柒仟五佰元利息”的借条。同日,贵作敏按邹某某要求将2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罗卫民(通过湖北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卫民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13日,罗卫民向邹某某出具新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邹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一年,月息三分,每月壹万叁仟伍佰元的息,今借款人:罗卫民,2016.4.13”。之后,罗卫民按月息3%,每月给邹某某支付利息13500元至2016年9月13日,罗卫民共计给邹某某支付八个月利息108000元,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13日后的利息。
另查明,罗卫民与向某某199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9日离婚。2016年1月13日,罗卫民向邹某某借款450000元系罗卫民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卫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现借款已到期,罗卫民、向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罗卫民、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罗卫民提供了借款,罗卫民出具了借条,邹某某与罗卫民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罗卫民应按约定偿还邹某某借款本金。罗卫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邹某某要求罗卫民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邹某某要求罗卫民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年利率24%)向邹某某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罗卫民在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邹某某借款450000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罗卫民、向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邹某某要求向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邹某某要求罗卫民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卫民、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卫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罗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斌
书记员: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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