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死者许庆伟之妻。
原告:许姗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系死者许庆伟之女。
原告:李晓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死者许庆伟之继女。
原告:黄亚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死者许庆伟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雷德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陈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陈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许姗姗、李晓涵、黄亚琴诉被告陈某某、雷德玉、陈桂香、陈玉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9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原告许姗姗、李晓涵、黄亚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陈某某及其被告雷德玉、陈桂香、陈玉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许庆伟与被告陈某某为多年好友。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其哥哥在襄阳去世,许庆伟遂驾驶自己的丰田RAV4小型越野车送陈某某、雷德玉、陈桂香、陈玉香四人前往襄阳去奔丧。同日23时30分左右,四被告家属为许庆伟安排在和缘宾馆住宿,许庆伟入住该宾馆205房。次日8时27分许,被告陈某某以许庆伟的电话打不通找到和缘宾馆的经营者李春林,要求他打开许庆伟所住房间。李春林遂在205房门外敲门无人应答,且房门被反锁,李春林又在房门外查看窗户,发现房间内的床上没人,厕所的垃圾桶倒地,李春林意识到205房客人可能发生事故,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李春林及家人爬窗将205房的房门打开,让被告等人入内查看。8点46分,急救车到达,将许庆伟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但许庆伟已死亡。襄阳市中心医院随后出具了许庆伟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猝死?”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陈某某向襄阳市急救中心支付了335元急救费用。2016年2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亚琴给付50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出资500元雇请许庆伟到襄阳奔丧,许庆伟与四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许庆伟在受雇佣期间死亡,四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邹某与许庆伟为再婚夫妻,原告李晓涵为邹某之女,系许庆伟继女,原告许姗姗系许庆伟之女,原告黄亚琴系许庆伟之母。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雷德玉系夫妻,被告陈桂香系被告陈某某之姐,被告陈玉香系被告陈某某之妹。
还查明,许庆伟于2015年8月26日因“心闷3月”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许庆伟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医院建议许庆伟行冠脉造影术检查,必要时行冠脉支架植入术治疗,但因患者及家属要求暂药物保守治疗,许庆伟在住院3天后出院。
查阅人民卫生出版社《内科学》第五版第280页至281页,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又称冠心病,世界卫生组织将冠心病分为5大类:无症状心肌缺血(隐匿性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缺血性心力衰竭(缺血性心脏病)和猝死5种临床类型。冠状动脉不论有无病变,都可发生严重痉挛,引起心绞痛、心肌梗死甚至猝死,但有粥样硬化病变的冠状动脉更易发生痉挛。
根据庭审调查、辩论,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许庆伟是否为四被告提供劳务或者无偿帮工,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雇佣或帮工的受益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但上述法律亦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做出了限制,即“从事雇佣活动”和“因帮工活动”。结合本案,许庆伟无论是受四被告的雇佣亦或为四被告提供帮工,但其是夜间休息时段在所居住的宾馆房间中将门反锁独自一人在房间内时发生意外,室内并无第三者。事后,许庆伟家属也未对许庆伟的死因进行尸检,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对事情的发生做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断。根据许庆伟的死亡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猝死?”,结合许庆伟的过往病历已经明确其患有冠心病,由于许庆伟系夜间独自在房间内死亡,其睡觉时冠心病发作猝死具有高度盖然性。如果法律将睡觉这一世人必须进行的生理活动扩大至“从事雇佣活动”和“因帮工活动”,则社会秩序必然会混乱。四原告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许庆伟在房间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或为四被告提供帮工活动的情况下,四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院考虑到许庆伟驾车前往襄阳确为四被告的利益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雷德玉、陈桂香、陈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邹某、许姗姗、李晓涵、黄玉琴因许庆伟身故的损失25000元(款项四原告自行分配);
二、驳回原告邹某、许姗姗、李晓涵、黄玉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6元,原告邹某、许姗姗、李晓涵、黄玉琴负担6006元,被告陈某某、雷德玉、陈桂香、陈玉香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庆生 审 判 员 姚丽蓓 人民陪审员 李世萍
书记员: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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