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王家桥镇王麻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王家桥镇王麻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付某某,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配合原告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将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松滋市王家桥镇麻水集镇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同日,双方在松滋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房产证过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由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在一人名下,故无法办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乐某某的表姐,将房屋转让其表姐是为了避债,不属于买卖;房屋产权只能转移到我子女名下。
被告乐某某辩称:建房时我们所欠外债不多,被告付某某所称的其他债务我均不知情;我表姐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我将其中5万元给了被告付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付某某、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松滋市王家桥镇,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3922的房屋作价15万元出卖给原告邹某某。合同签订之日,原、被告必须提供相关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原、被告于当日到松滋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原告邹某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房权证(松滋市房权证王家桥镇字第20114147号)。2011年12月6日,被告付某某(男方)、乐某某(女方)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位于王家桥镇王麻路1号房屋和家中财产作价20万元,男女双方人平10万,男方一份卖给女方,女方需付男方10万,男方支付女儿5万元抚养费,女方实付5万元给男方后,房屋和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房屋由女方和女儿居住,土地证、房产证过户给女方,过户费由女方支付。被告乐某某按照离婚协议已支付被告付某某5万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由于被告付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出卖给原告邹某某的房屋两证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登记在乐某某和付某某名下,原告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配合原告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将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付某某、乐某某登记离婚,双方就该已出卖房屋进行了分割,由被告乐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冲抵小孩抚养费后被告付某某获得5万元。两被告已按照离婚协议实际履行。由于被告付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出卖给原告邹某某的房屋两证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登记在乐某某和付某某名下,两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拒不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抗辩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是避债,不是买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乐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付某某、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邹某某完成该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付某某、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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