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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胡忠直、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
被告:王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忠直、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直、王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起按年利息8万元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忠直(系被告王群英丈夫)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息8万元。2017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5日前支付两年利息16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并按原约定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胡忠直向原告邹某某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从2015年5月胡忠直收到邹某某借款60万元整,除本金外,每年需支付利息8万元整,时间期限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4月22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忠直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从2015年5月起,胡忠直共收到邹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整(注:按照借款人胡忠直的要求,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具体为:开户名吴某,账号62×××17,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双方约定,除到期归还本金外,每年需支付利息8万元整,本息共计76万元。时间期限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1日。二、因考虑借款人胡忠直资金周转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制定以下分期还款协议:1、在2017年5月5日前必须先支付两年利息16万元整;2、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迟延期间按原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计息。三、借款人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出借方有权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忠直未按期还款。
原告邹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与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邹某某)因与胡忠直、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乙方指派本所张强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金额5%收取,暂按76万元(本金60万元及两年利息16万元)计算,即38000元。
被告胡忠直与被告王群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年利息80000元,折合年利率13.33%[80000元÷600000元×100%],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忠直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忠直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16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33%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亦应由被告胡忠直承担。此外,被告胡忠直与被告王群英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群英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忠直、王群英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忠直、王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0元,支付原告邹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0元,合计人民币798000元,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33%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胡忠直、王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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