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与胡某某、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王华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胡某某
王艳红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艳红。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查封了被告王艳红、胡某某共有的位于汉川市城隍镇城隍新区的房屋一套。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人民陪审员高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艳红辩称,有5万元的货款是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但目前没能力还;另外一万余元货款和10万元借款是离婚后胡某某的个人债务,王艳红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王艳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艳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及财物处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被告王艳红异议认为借款及货款发生在离婚后的部分不应由王艳红偿还。依照证据规则,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房屋抵让协议,被告王艳红异议认为无效,协议在离婚之后,房产已确权给王艳红,胡某某无权处分。经庭审核实,被告王艳红所述属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资料,被告王艳红异议认为一是来源不清楚,无法说明录制时间、录制人、录制时的情况;二是有剪接的情况,无开头的对话;三是如果录音属实,也可证明借的钱是胡某某个人用了,不是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说明该份录音证据是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在与王艳红通话时录下的,没有违法行为,且只能说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已把共同债务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艳红离婚的时间及财物处分情况,但不能规避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欠原告货款及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其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资料,被告王艳红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有疑点;原告说明被告胡某某借钱时间在王艳红与胡某某离婚之前,起诉的条据是后来经原告催要时被告胡某某更换的。被告王艳红未提交证据反驳;同时,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离婚时间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置情况,不能足以反驳原告的诉求。据此,被告王艳红仅认可5万余元的货款是共同债务,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认为应由被告胡某某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王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返还货款及借款人民币179946元。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9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19元,由被告胡某某、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9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帐号:49×××08,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欠原告货款及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其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资料,被告王艳红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有疑点;原告说明被告胡某某借钱时间在王艳红与胡某某离婚之前,起诉的条据是后来经原告催要时被告胡某某更换的。被告王艳红未提交证据反驳;同时,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离婚时间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置情况,不能足以反驳原告的诉求。据此,被告王艳红仅认可5万余元的货款是共同债务,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认为应由被告胡某某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王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返还货款及借款人民币179946元。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9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19元,由被告胡某某、王艳红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