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玉某,女。
被告殷某某。
原告邹玉某与被告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钰泽、孙宗鹏,被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受被告委托的殷守萍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购房合同系双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各负有交付房款,交付房产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因合同未约定履行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2日前完成房屋过户,保证交易时房产无抵押等权利瑕疵。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易时间前未还清诉争房产的抵押贷款,诉争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房款,原告因被告未解除房产抵押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合同的履行亦存在过错。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并解除了房屋抵押。但原告现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在原、被告双方均违约且过错相当的情形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告知原告诉争房产存在抵押的事实,因原告未按期交款才导致其没有偿还贷款导致房产无法过户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因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玉某与被告殷某某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邹玉某承担115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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