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争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钟晓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某、陶某、陶霖、魏某、钱胜杰、沈争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某某、陶某、陶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23日,被告钱胜杰驾驶鄂S×××××号越野车沿沿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2时52分,当行至沿河大道党校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陶长树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陶长树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3时02分,被告魏某驾驶鄂S×××××号轿车经过该路段时将倒地的伤者陶长树碾压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胜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长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533632.05元。因被告沈争争为鄂S×××××号越野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魏某为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3632.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22时52分许,被告钱胜杰驾驶鄂S×××××号越野车沿随州市沿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陶长树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陶长树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钱胜杰见状后驾车逃离现场。23时02分许,被告魏某驾驶鄂S×××××号轿车经过该路段时将倒地的陶长树碾压,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钱胜杰驾车追尾陶长树骑行的电动车的交通事故认定为:钱胜杰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上路行驶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长树无责任。同日,该队又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造成陶长树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为:魏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夜间下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钱胜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胜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长树无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魏某之父魏克亮对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随公交复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间与物证鉴定结论时间矛盾,予以撤销。由原办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1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夜间下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钱胜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长树无责任。
被告魏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均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钱胜杰驾驶的鄂S×××××越野车系借用被告沈争争所有的车辆,被告沈争争为其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均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陶长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随县殷店镇金塔村六组,自1984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迁入随州市城区居住从事个体工商业及务工)系原告邹某某之夫,生前共育有二子,即原告陶某、陶霖。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陶长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2591.23元(38720元/365天×3人×5天+10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共计480971.23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魏某家人以被告魏某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魏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0元,以获得三原告谅解,并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12月12日,被告沈争争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沈争争个人补偿三原告75000元,被告沈争争并已支付该款项。被告沈争争为被告钱胜杰自愿垫付赔偿款105000元。被告魏某、钱胜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魏某、钱胜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钱胜杰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钱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钱胜杰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陶长树死亡。对此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陶长树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某、钱胜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投保车辆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钱胜杰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钱胜杰应当承担本可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责任。陶长树生前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区从事经营及务工,经济来源于城镇,故三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是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及损失,对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000元,误工酌定为3人5天。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陶长树在事发时骑行的电动车在与被告钱胜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造成损坏,对该损失应由被告钱胜杰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三原告虽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但无法证明所修理及更换配件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故采信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900元,对三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魏某、钱胜杰在本案事故中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已得到精神慰籍,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被告魏某、钱胜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魏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钱胜杰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沈争争在本案中将车辆借被告钱胜杰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沈争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的家人自愿对三原告进行的经济补偿,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随其意愿。被告沈争争自愿为被告钱胜杰代为垫付了赔偿款10.5万元,应视为被告钱胜杰预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陶某、陶霖因陶长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92049.8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2049.86元(总损失480971.23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22.09万元后×70%)];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陶某、陶霖因陶长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00元(死亡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900元);三、被告钱胜杰赔偿原告邹某某、陶某、陶霖因陶长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8021.37元[(总损失480971.23元-交强险应赔偿22.09万元)×30%],与被告沈争争代为被告钱胜杰预付赔偿10.5万元相抵后,尚余26978.63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四、驳回原告邹某某、陶某、陶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5570元、被告钱胜杰负担356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邹某某、陶某、陶霖的损失共计52014.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事故的第一次碰撞发生在被上诉人钱胜杰与受害人之间,被上诉人钱胜杰在第一次碰撞后存在逃逸情形,该次碰撞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随公交认字(2014)第03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钱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充分考虑两次碰撞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两次碰撞在损害结果中所占的比例,不应单纯根据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魏某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侵权结果不应认定被上诉人魏某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最多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52014.25元((480971.23-220900)×20%),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陶长树的死亡是因钱胜杰驾驶的越野车与前方同向陶长树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造成陶长树受伤倒地,尔后魏某驾驶轿车经过该路段时将陶长树碾压致死。故魏某驾驶机动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夜间下雨天未降低车速,将倒地的陶长树碾压致死,是造成陶长树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应对陶长树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钱胜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将陶长树撞伤倒地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陶长树遭到魏某的二次碾压,钱胜杰的行为是造成陶长树死亡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对陶长树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亦作出了魏某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钱胜杰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划分责任适当,应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魏某与钱胜杰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承担70%赔偿责任,钱胜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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