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漩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吴绪海
吴学双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漩。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绪海,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学双,系吴绪海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漩诉被告吴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漩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吴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双、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邹漩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吴绪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邹漩自负70%责任,被告吴绪海承担30%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且有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7579.50元;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有关于“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的出院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7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28元/天的标准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内,但原告计算错误,应为476元(28元/天X17天);4、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自2013年9月起就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的武汉东湖学院进行金融学专业的全日制本科学习,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到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原告主张45218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致残确需护理,原告主张70元/天的标准在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范围内,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7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4900元(70元/天X70天)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三、鉴定费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发票为证,本院对鉴定费数额2000元予以认可。以上核定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合计26255.50元(医疗费17579.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合计501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49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总计78373.5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吴绪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漩6011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50118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被告吴绪海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0%为5476.65元[(26255.50元-10000元+2000元)X30%],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5594.65元(60118元+547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594.65元;
二、驳回原告邹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漩负担635元,由被告吴绪海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邹漩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吴绪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邹漩自负70%责任,被告吴绪海承担30%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且有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7579.50元;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有关于“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的出院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7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28元/天的标准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内,但原告计算错误,应为476元(28元/天X17天);4、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自2013年9月起就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的武汉东湖学院进行金融学专业的全日制本科学习,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到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原告主张45218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致残确需护理,原告主张70元/天的标准在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范围内,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7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4900元(70元/天X70天)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三、鉴定费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发票为证,本院对鉴定费数额2000元予以认可。以上核定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合计26255.50元(医疗费17579.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合计501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49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总计78373.5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吴绪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漩6011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50118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被告吴绪海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0%为5476.65元[(26255.50元-10000元+2000元)X30%],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5594.65元(60118元+547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594.65元;
二、驳回原告邹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漩负担635元,由被告吴绪海负担272元。
审判长:江帆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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