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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杜芳(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王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余平

原告邹某,男,生于1967年7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杜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邹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杜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现在无法看到原件,王某的行驶证的年审有效期无法核实;证据3、4、5、6、7、8均无异议;证据9,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每月发给其工资的银行进账明细和交税证明;证据10、11、12、13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下达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被告王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4、本案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交强险部分:(1)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完税证明;(2)护理费因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我们认可按照64.91元/天计算,对护理时间90天没有异议;(3)交通费4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应该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对计算20年和10%均无异议;(5)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财产损失108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商业险部分:(1)对25504.08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7天无异议,但标准只能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对鉴定费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10、11、12、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庭后被告王某将其驾驶证、行车证的原件提交给了法庭,经法庭审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对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后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行车证经年检均在有效期内,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经本院向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证据反映的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是真实的,故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4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E45198号中型货车,由枝城镇九道河村往枝城镇纸坊冲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邹某驾驶的鄂E4X54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邹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驻枝城镇)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159.08元。出院诊断:1、左外踝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内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两个月;2、休息三个月;3、每月复查踝关节正侧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需加强足踝活动功能锻炼,防静脉血栓形成;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枝城昌鹤门诊部骨科治疗花费医疗费208元;于2014年11月13日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27元。2014年12月1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邹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3)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4)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5)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邹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王某驾驶鄂E4519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邹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原告邹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邹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04.08元(25159.08元+10元+127元+208元+1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定残以后其误工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12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37.90元/天【(4010元+4650元+3750元)÷90天】,即误工费为16548元(137.90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及医嘱关于“继续患肢石膏固定两个月”的情况,护理时间认定90天,其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杨运平是农业户口,按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经济开发区的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且在集镇上租房居住,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已脱离农业生产,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740元(37天×20元/天)。(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减去营养费评定的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认可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10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同时考虑原告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邹某的总损失共计为110311.19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267.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48元+护理费5842.11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财产损失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22.04元(医疗费2550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26244.08元×5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邹某的上述损失合计95389.1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900元(180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费用20500元,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减除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9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的费用为19600元(20500元-900元),应当直接支付原告的费用为75789.15元(95389.15元-20500元+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789.15元;支付被告王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9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王某驾驶鄂E4519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邹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原告邹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邹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04.08元(25159.08元+10元+127元+208元+1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定残以后其误工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12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37.90元/天【(4010元+4650元+3750元)÷90天】,即误工费为16548元(137.90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及医嘱关于“继续患肢石膏固定两个月”的情况,护理时间认定90天,其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杨运平是农业户口,按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经济开发区的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且在集镇上租房居住,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已脱离农业生产,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740元(37天×20元/天)。(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减去营养费评定的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认可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10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同时考虑原告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邹某的总损失共计为110311.19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267.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48元+护理费5842.11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财产损失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22.04元(医疗费2550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26244.08元×5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邹某的上述损失合计95389.1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900元(180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费用20500元,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减除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9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的费用为19600元(20500元-900元),应当直接支付原告的费用为75789.15元(95389.15元-20500元+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789.15元;支付被告王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9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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