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淑芳与刘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森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邹淑芳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滨天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邹淑芳与被告刘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勃利县城市建设管理处、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回起诉。原告邹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孙文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合计175620.40元;2.误工费4369.58×12=52434.96元;3.护理费267元×205天+400元×205天=136735.00元;4.伙食费50×205天=10250.00元;5.交通费3元×205天=615.00元;6.残疾赔偿金两个七级25736.00元×20年×49%=252212.80元;7.鉴定费5700元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佳木斯××医院司法鉴定费3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9.营养费100元×140=14000.00元;10.后续医疗费22000.00元;11.120抢救费330.30元;12.病历复印费99.00元;以上合计694997.4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574997.46元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该承担229998.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勃利长安街由西向东至百斯特英语学校门前路段时,撞在违法占道停在禁停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辽P×××××号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立即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转入七台河中医院治疗131天的事实。该交通事故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综上,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过错造成,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我因对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结果是维持。但这并不代表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划分正确,我请求法院依职权对本案事故原因重新作出责任划分,判决我无责任;3.我为了多赚钱养家糊口,改善家庭境况,到处借钱才刚刚买了车,还没开始干活,就发生了这样的事,使我的车被扣押,5月27日被扣,6月25日取回,扣押时间在交警队卷宗有记载,造成运输车辆30天未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我车辆被扣押30天的合理停运损失30000.00元(30天x1000元);4.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存入2000元医疗费,票据存档于交警队卷宗,此款应从我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出于同情,我愿意给付10%。请法院综合全案,充分考虑我的答辩意见,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司机刘某某是否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该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无证或者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予以免责,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3.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未报案或延迟报案,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系同一车辆;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超过部分由侵权人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负责,且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材,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和车主负责,且该项下负责赔偿残疾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原告应该提供正规发票、财务损失明细以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交通认定书未载明有财务损失,我公司不赔偿其财务损失;7.如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除非原告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且二者不能或缺;8.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职业和行业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并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工资卡(折)等证据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而不能仅仅出具护理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否则,只能以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的费用,在有公交车的情况下,应优先乘坐公交车。即使乘坐出租车的话,原告就医、出院各一次;10.本案是侵权案件,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律师费、应由侵权人车主或驾驶员承担;11.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国家正规发票且为证据原件,同时,也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12.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且第一被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第一被告质证有异议,已经对事故认定提交复核申请,复核维持。希望法庭按照10%划分。
3.病历三份,人民医院、七台河市中医药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05天。第一被告质证:1.第一本七台河市人民病志无异议,住院49天,记载了原告住院状态,没有体现精神疾病。2.第二、三本真实性无异议,市中医药住院病志无转院手续,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七台河市中医药原告治疗过程显示原告出院时并无精神疾病症状,神志清醒,言语流利。
4.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一被告质证没异议。
5.医疗费五组,合计175620.40元,票据32张,其中第一组票据3张160043.22元,第二组票据12张3076.00元,第三组票据12张3530.88元,第四组票据3张8640.00元,第五组票据2张330.30元,120费用是转院产生的。外购药脑蛋白在医嘱中体现了。第一被告质证称:1.认可七台河人民医院票据,数额128020.13元;2.对第二、三份发生在市中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是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第四组8640元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和发票;5.第五组120抢救费与提供的票据时间不相符,对330.30元不认可;6.对票据真实性和总额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6.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两位,都是固定工作有固定工资。第一被告质证称:1.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开的工资证明超出黑龙江行业工资标准;2.工资证明没有证明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开工资;3.两份工资证明出自两个不同的单位,但内容格式都雷同,我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综上,应仅付一人护理费。
7.病历复印费99元。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
8.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
9.佳木斯××医院司法鉴定费:30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是因为同一部位产生两个鉴定,应按最高标准计算赔偿,我们认可七台河市警官医院鉴定所的鉴定费用。
10.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证明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期12个月,营养期140天,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诉请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有误,要求增加20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无异议,鉴定显示被鉴定人是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它损失未构成伤残。
11.佳木斯××院的司法鉴定书,是根据七台河警官医院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需要到有资格的医院,七台河警官医院没有资格做精神鉴定,被代只质证了鉴定部分意见,规避了七台河不具备精神鉴定的资质。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为七级伤残,佳木斯××医院鉴定为××七级伤残。警官医院鉴定意见体现在第五页上数第9行,两个同级别七级应该晋升一级,因为该意见体现在两个医院的鉴定书上,所以我们只主张的49%的赔偿,并没有按两个七级原本的计算。第一被告质证称我们对佳木斯鉴定保留意见,佳木斯是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是同一部位引发且级别相同,所以不能累加计算。七台河让佳木斯另行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受害人同一部位受伤引发两种症状的伤残哪一个重就计算哪一个,只有多个部分分别构成同级别伤残的情况才可以按照伤残等级晋级累加计算,所以本案原告的伤情只适合引用一个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赔偿金。
12.长期医嘱记录单,1.证明一级护理。2.证明外购药脑蛋白是按照医嘱购买。第一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志上长期医嘱记录单上一级护理是指医院的护理费用,该费用包含在医院费用当中,该医嘱没有证明需要2个人护理,根据医嘱外购药记载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外购药的正规购药发票,原告当庭未能提供正规购药发票,提供的临时票据我们不认可,无法确定真实性。
13.交通费3元×205天=615.00元,是七台河市地区共认的标准。第一被告质证称这项请求违返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未外出,法律规定应是原告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法律支持。
14.精神抚慰金:2.5万元,原告受伤前是七台河勃利地区非常知名的生意人,由于被告车违停造成原告受伤,不仅身体七级而且精神七级,给患者和患者家属都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第一被告质证称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就属于精神抚慰性质,所以给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给残疾赔偿金。
15.伙食补助费:10250.00元,按照黑龙江出差标准,按照50元要求。第一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住院天数我们只认可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每天50元,共计2450.00元。
16.营养费14000.00元,营养费按照受伤程度需要140天,100元一天,需要一级护理和二人护理。第一被告质证称标准过高,应每天50元。
17.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52434.96元,1.原告是城镇户口,以身份证为证,身份证住址勃利县××委,而且原告是生意人,所以误工费标准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社平工资4369.58元,时间按医疗终结期计算。2.我国现在已经取消城乡差别,中国人同命同价,而且处理交通事故,交警队有专门文件,凡是发生在七台河市城区内的交通事故,无论是什么户口都按城镇计算,体现了城乡一体化。第一被告质证称户口上记载原告是抢垦乡原发村迁出,我们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时间应从受伤时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7日到2018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本案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我们复核要求是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被告车辆属于运输车辆,叫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被告应赔偿停运损失。通过这份证据希望法庭根据职权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质证称证据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复核结论是正确的,道路交通责任纠纷应该以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正因为被告有很多违章现象才定为次要责任,如果不是因为被告车违停在公路道路上原告也不会受伤,但是这是法律事实,不能强调主客观。按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主张赔偿。
2.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队卷宗,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肇事车辆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2.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货运车辆,原告应该给付停运损失。原告质证称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明的第2个问题有异议,交警部门处罚问题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本人违停有关,如果被告不违停也不会划分责任。
3.返还物品凭证,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队卷宗,证明被告车辆因交通肇事行为被扣留,于2017年6月25日返还,扣押30天,原告应该给付30天停运损失。原告质证称交警部门处罚问题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本人违停有关,如果被告不违停也不会划分责任,交警扣车是交警队职权内的工作,和原告无关。如果被告认为扣错了应该找扣车的侵权人索赔,和原告无关。
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2000.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1、4、7、8、10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9、11、12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2、3、4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1、2、3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2时许,原告邹淑芳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勃利长安街由西向东至百斯特英语学校门前路段时,撞在被告刘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辽P×××××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膝开放性挫裂伤,住院治疗49天,后转院至七台河中医院,住院治疗156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75621.05元,其中遵医嘱外购药物8640.00元。本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邹淑芳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支持营养期为140天,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18年6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鉴定,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淑芳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中度智能损害),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七级伤残。另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原告邹淑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的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有权选择适合治疗自身疾病的医院,原告转院到中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虽非正规票据,但属实际发生且属医嘱用药,本院亦应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证明,其要求的护理费应支持一人,护理人员因未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即143.70元天;原告主张的多级残附加指数应以4%为宜;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2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5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本院本院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淑芳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175620.40元、护理费29458.50元(205天×143.70元天×1人)、误工费52434.96元(4369.58元月×12月)、伙食补助费10250.00元(50元天×205天)元、营养费7000.00元(140天×5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26476.80元(25736.00元×20年×4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医疗费22000.00元、120抢救费330.30元、病历复印费99.00元,以上合计543669.96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其余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7100.99元{(543669.96-120000.00)×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邹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7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06.5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 许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