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淑芬
李某某
李学科
王某某
邹永民
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贾新明
肖伟勤(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原告邹淑芬,女,196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2月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表人邹淑芬,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李学科,男,1981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王某某,女,1939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永民,男,1958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
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大钊路。
法定代表人:李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新明,男,1984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淑芬、李某某、李学科、王某某与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第三人贾新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芬、李某某、李学科、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永民、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第三人贾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勇生前受第三人贾新明的雇佣从事冀BT2833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工作,工作期间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贾新明对其所有的冀BT2833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为个体。冀BT2833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未靠挂在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亦未对李勇实施用工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李勇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勇生前与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邹淑芬、李某某、李学科、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勇生前受第三人贾新明的雇佣从事冀BT2833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工作,工作期间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贾新明对其所有的冀BT2833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为个体。冀BT2833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未靠挂在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亦未对李勇实施用工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李勇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勇生前与被告乐某某交通货运联合车队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邹淑芬、李某某、李学科、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杰林
书记员:张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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