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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系邹某妻子。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江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c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被上诉人周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江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邹某偿还周建国借款本金1219000元;由周建国承担案件诉讼费。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12日,邹某向周建国借款180万元时,周建国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8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719000元,而不是180万元。2015年9月15日,邹某向周建国借款的574000元中,实际借款10万元,其余474000元为高额利息。二是一审判决没有将邹某按月利率4.5%支付的高额利息返还给邹某,同时也没有将债权凭证中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的部分予以扣除。三是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邹某、江某的上诉请求。
周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邹某、江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8月12日借款180万元,其中171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81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并有借条证实,不存在事先扣除利息的问题;2015年9月15日借款574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474000元,不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对于高额利率和利息问题,邹某和江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多次借款,最后经过结算,由邹某出具借条,江某提供担保,邹某和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建国于2016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偿还借款本金1774000元及利息;2.判令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邹某、江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2日,邹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周建国借款180万元,2015年9月11日,邹某偿还周建国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14日,邹某向周建国借款40万元,同年9月15日,邹某向周建国借款574000元。2016年5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邹某向周建国出具借条一张,邹某共向周建国借款177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江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周建国与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建国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邹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江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亦应承担对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邹某辩称只欠1219000元,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冲抵本金,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建国借款本金177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邹某、江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邹某、江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的5张复印件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邹某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周建国利息56000元。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建国与邹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邹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江某为邹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借款本金的问题。邹某、江某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219000元。其中2015年8月15日借款180万元,实际借款1719000元,预先扣除利息81000元不应计入本金;2015年9月15日借款574000元中,只有10万元是真实借款,其他474000元为高额利息转为本金,应予扣除。周建国认为借款180万元属实,其中银行转款1719000元,现金提取81000元;借款574000元中,10万元是银行转账,474000元是现金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邹某、江某主张借款时扣除利息81000元,与借款本金180万元、月利率4.5%标准、一个月的利息额81000元数额相符,但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周建国又不认可。周建国主张没有扣除81000元,提供了邹某和江某签名的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180万元,由银行转账1719000元,现金提取81000元组成。因此,邹某、江某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邹某、江某还认为借款574000元中474000元是高利息转为本金,不应计入本金。因其不能说明474000元是以多少本金,多高利率,多长借款时间计算而成,相反周建国提供的借条能证实现金借款。所以,邹某、江某认为474000元是高额利息转为本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高额利息问题。具体包括:邹某、江某请求对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予以返还和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将原有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邹某、江某提出要求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返还,没有提出具体的返还数额和提供具体的依据,该上诉请求不明确,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某、江某还主张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原有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邹某、江某不能举证证明有多少利息是超过月利率2%标准计入本金,且该利息是按何标准,以多少本金和多长借款时间而确定。周建国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的形式和具体金额。因此,邹某、江某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和江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邹某、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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