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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6300元;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在还款期限到后,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推诿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履行,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息263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辅杰

书记员:赵全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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