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邹某
邹某
赵某某
刘天雄
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邹某,系邹元秋之子。
原告邹某,系邹元秋之女。
原告邹某,系邹元秋之女。
监护人邹某,系邹某哥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天雄。
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元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邹某、邹某与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刘天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元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故受害人邹元秋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邹某作为邹元秋及万某非婚生女,享有邹元秋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邹元秋近亲属即三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给付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某、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天雄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某接受雇主刘天雄指令,在雇佣活动中致邹元秋与万某损害,雇主刘天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天雄承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天雄、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和挂靠人被告刘天雄承担连带责任,但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法律和保险合同,被告刘天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H16113号(鄂H0707挂)重型半挂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丧葬费:三原告要求丧葬费17589.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邹元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受害人邹元秋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小孩邹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孩儿王幼儿园上学,原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4496元/年×13年÷2=5110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的近亲属受害人邹元秋遇车祸死亡,必然对三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凭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请法院按照实际交通费45元每人次酌定其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二人次往返计180元(4×45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8793.50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分担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造成受害人邹元秋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万某死亡,故其交强险按照该原则均分,各分配55000元。剩余部分503793.5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邹元秋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503793.50元×70%责任即352655.45元。赵某某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15113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应获得赔偿206138.0元(151138.05+55000元)。根据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被告刘天雄垫付的40000元由三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被告刘天雄要求原告将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元秋及万某的尸表检验费各1500元、垫付拖尸费1500元)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三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且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1138.05元,合计赔偿206138.05元;
二、被告刘天雄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由三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66138.05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刘天雄负担566元,三原告负担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丧葬费:三原告要求丧葬费17589.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邹元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受害人邹元秋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小孩邹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孩儿王幼儿园上学,原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4496元/年×13年÷2=5110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的近亲属受害人邹元秋遇车祸死亡,必然对三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凭证,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请法院按照实际交通费45元每人次酌定其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二人次往返计180元(4×45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8793.50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分担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造成受害人邹元秋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万某死亡,故其交强险按照该原则均分,各分配55000元。剩余部分503793.5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邹元秋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503793.50元×70%责任即352655.45元。赵某某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即151138.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应获得赔偿206138.0元(151138.05+55000元)。根据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被告刘天雄垫付的40000元由三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被告刘天雄要求原告将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5500元、邹元秋及万某的尸表检验费各1500元、垫付拖尸费1500元)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三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且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荆门市阳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1138.05元,合计赔偿206138.05元;
二、被告刘天雄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由三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天雄。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66138.05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刘天雄负担566元,三原告负担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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