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
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覃国强
江某某
覃文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国强,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江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覃文昌,系被告覃国强之父,江某某之兄,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覃国强、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覃国强与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文昌、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覃国强系被告江某某司机,其民事责任由江某某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覃国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邹某损失2546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63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某某与覃国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覃国强系被告江某某司机,其民事责任由江某某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覃国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邹某损失2546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63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某某与覃国强共同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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