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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杨某、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所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平,系杨某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566(7)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平、被告联盟公司委的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被告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依邹某某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庭后,杨胜平申请调解,已期限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联盟公司立即共同连带支付买卖合同款项109185元;被告杨某、金巢公司立即连带支付买卖合同款项257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分别是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等二个乡镇2013年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二批)第七标段、第八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杨某是联盟公司、金巢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应施工方要求于2014年底始陆续向该两标段出售预制材料,至2016年结算,第七标段欠原告项款109185元,第八标段欠原告款项257633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杨某认可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邹某某要么告两公司,要么告我个人。
联盟公司对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理由有二:1、我公司没有跟他(邹某某)签订供货合同;2、对方只有欠条,没有出货凭证和收货凭证。
金巢公司与联盟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另补充:我公司没有授权杨某雕刻项目部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如下:联盟公司与金巢公司中标孝昌县陡山乡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第七标段和第八标段,委派杨某、杨胜平兄弟二人为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向业主申请拨款和对外支付中标标段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联盟公司收到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427万元中已支付给杨某、杨胜平405万元,另付税款209211元;金巢公司收到拨款401万元,付给杨某350万元左右,还付给张望平80余万元,金巢公司认为张望平是杨某授权的领款人。杨某、杨胜平刻制冠有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名称的第七、第八标段项目部印章用于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和工程款的申领拨付等事宜。邹某某应施工方要求于2014年底陆续向两标段出售预制材料;2016年,经结算未付款项由甲方负责人、现场人员在预制材料费用结算单签字后,再由杨某出具两份欠条,盖第七、第八标段项目部印章。第一张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邹某某陡山项目第七标段T型槽、六角板合计欠款拾万零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109185.00)”。盖联盟公司第八标段项目部印章。第二张2016年10月26日欠条载明:“今欠邹某某陡山项目第八标段T型槽、六角板合计欠款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叁拾叁元整(¥257633.00)”。盖金巢公司第八标段项目部印章。邹某某此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承认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杨某是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向业主申请拨款和对外支付中标标段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二人联名出具的欠条,对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发生效力。联盟公司、金巢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使用了邹某某提供的材料或服务,领取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项,理应支付给邹某某相应价款。联盟公司、金巢公司虽未授权杨某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因其在庭审中认可杨某施工代理人身份,依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杨某出具的欠条上,是否盖章,盖何种章,并不影响效力。邹某某既起诉代理人杨某,又同时要求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巢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其不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某某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属义务人支付了诉请的材料运输费109185元、257633元后还存在的其他损失,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邹某某109185元和257633元,共同赔偿原告邹某某其他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计3401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共计5821元,由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湖北金巢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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