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谢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全兴,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号。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汽车服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廖全兴、永安财保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346213.5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松滋营销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由陈能强驾驶的鄂D×××××出租车前往南海,该车在南海××村××组大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交警认定陈能强负全责。原告作为乘客与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途中遭受损害,应由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安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案涉肇事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已经承包给驾驶员陈能强,陈能强是车辆管理人、运行利益享有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应由陈能强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审核。
永安财保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辩称,案涉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原告合法损失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由陈能强驾驶的鄂D×××××出租车前往南海镇,当行至南海镇××村××组大堤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撞到路边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279.25元。随后,原告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9728.5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451.63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松滋立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腰部一处为八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90日;3、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警部门认定:陈能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陈能强驾驶的鄂D×××××出租车为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保险抄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鄂D×××××行车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陈能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按时、安全地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出租车司机未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运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抗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承包合同由司机赔偿的理由,因属不同法律关系而不成立,承包关系应另案处理。涉案运输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是承运人,是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主体。原告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007.78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误工费10076.50元(35708元年÷365天×103天);4、护理费9915.56元(35214元天÷365天×67天+3451.63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7、残疾赔偿金197711.80元;8、营养费18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321541.64元。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万元;不足部分121541.64元由被告安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20万元。
二、由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121541.64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6.50元,由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2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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