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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陈某等与张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邹某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12月27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刚,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树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按照本院(2017)鄂060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登记在被告张树森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予以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本院对原告邹某、陈某诉被告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鄂060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且在该案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1719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树森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进行了查封。因被告张树森未履行该判决,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张某某对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了(2017)鄂0606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的执行。本院之所以中止对查封标的的执行,是基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树森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且已经支付完毕约定的对价。但在卷材料显示,被查封的执行标的目前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确已支付完毕购房余款5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对被告张树森就该标的的买卖情况进行询问,结合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有关笔录,被告张某某事实上还差被告张树森购房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拥有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在没有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故本院在未查清被告张某某是否支付完购房款的情况下,作出的(2017)鄂0606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张某某已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证据足以阻碍执行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足够的购房款,原告邹某申请查封的是案外人张某某的财产,本院已认定该房产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方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于法不符,没有依据,请法院维护被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树森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在2016年12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中介机构将本案的涉案房屋出让给张某某,并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因费用问题及之后的被查封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被告张某某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张树森已经收到购房款970000元,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张某某。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双方的合同有效并已经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对本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并无不当,在执行中接到案外人异议申请后,查明了事实真相,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是合理合法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树森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树森将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张某某,房屋总价款为97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9日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付款400000元,过户当天付款52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按约交付了定金,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的奶奶秦够香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树森400000元,被告张树森并出具收到该房首付款的收据,2017年1月8日被告张树森给被告张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520000元,房款已付清的收条一份。2017年3月2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1719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树森的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后于2017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并同时进行了调解,当时担任被告张树森的委托代理人的余刚出庭参加诉讼并参与了调解,并明确表明卖房尾款尚未结清,要求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解封后,由买家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二原告用以清偿借款,二原告未同意此调解意见。故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树森偿还二原告借款131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树森未履行,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鄂0606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查封前已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裁定中止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一案中,本院基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树森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且已经支付完毕约定的对价,被告张某某在法院查封前已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中止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购房款400000元的支付系被告张某某的奶奶秦够香转账支付,下余520000元购房款系被告张树森自认于2017年1月8日支付,虽然二被告对此节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树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无具体签订时间,合同亦约定过户时给付下余520000元购房款,该房屋至今尚未过户,且被告张树森在此后与二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仍自称卖房尾款尚未结清,要求以此款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后在执行异议一案中又自认被告张某某早已于2017年1月8日付清下余520000元购房款,被告张树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二被告均无现金给付或者转账给付520000元购房款的相关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二被告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完毕均无法确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准许按照本院(2017)鄂060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登记在被告张树森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树森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凡、鲁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刚,被告张树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许按照本院(2017)鄂060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登记在被告张树森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号恒大名都小区1栋1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树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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