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邬德宏,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邬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五金商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建工集团因承建武汉神龙汽车三厂建筑工程项目需要建材,便与原告邹某某建立了关于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邹某某提供所需建材,其间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9日,钟其光与原告邹某某签署对账明细一份,对账明细载明截至2012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邹某某材料款人民币436,078.5元,前期已付款人民币220,000元,退货人民币2,617.5元,实际欠款人民币213,461元,并加盖建工集团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新1号、新2号平台技改项目武汉三厂冲焊车间工程技术专用章。因向被告建工集团司催要此款无果,原告邹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邹某某主张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10月30日被告建工集团经与多家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记录了被告建工集团对材料商和分包商后续的付款计划,同年11月5日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被告建工集团作为债务人与其所欠分包商、供货商等多家债权人在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武汉三厂开会,并有会议纪要记录了会议过程,落款处有被告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慰李江的签字。同日被告建工集团以浙江中成神龙武汉三厂冲焊车间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邹某某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建工集团确认欠原告邹某某人民币213,461元,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前面的所有单据作废,若原告邹某某即日起再上诉(走司法程序),则协议无效,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签字的人为原与原告邹某某签署对账明细的钟其光,加盖的是被告建工集团湖北分公司的公章。而被告建工集团在2014年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付款给原告人民币113,000元之后无故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邹某某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未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建工集团湖北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建工集团。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某某提交的对账明细、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付款协议、银行收款凭条,以及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建工集团对于原告邹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复印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本院核实由于当时是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在武汉神龙汽车三厂现场协调的,原件只有一份存档在武汉神龙汽车三厂,故对于原告邹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建工集团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因与原告邹某某提供的大量证据相左,且与被告建工集团的付款行为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证实了原告邹某某曾经因主张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了向其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建工集团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邹某某向被告建工集团提供了建材后有向被告建工集团主张货款的权利。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付款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款协议上关于“若乙方即日起再上诉(走司法程序),此协议无效,按法院判决执行”这个条款的理解。在原、被告双方对于协议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交易习惯,从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出发来理解协议条款。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建工集团在承接武汉神龙汽车三厂建筑工程项目时,因多种原因欠多位分包商、供货商大量款项,系在本辖区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分别与包括本案原告邹某某在内的上述债权人达成付款协议;为避免原告邹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尤其是在收取部分款项后与被告建工集团再起纷争,给被告建工集团增加诉累造成损失,协议中通过条款对原告邹某某的行为做了约束,此点结论既符合交易习惯也从该协议条款系一个对原告邹某某单方行为的约束条款也可以得到证实,因此订立该协议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邹某某反悔推翻协议,滥用诉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自始至终认可付款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和还款计划,仅由于被告建工集团在依照协议支付人民币113,000元后,未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方诉至本院;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建工集团继续履行协议,由此可见本案诉的性质是一个确认和按照确认后的结果再进行给付的诉,而不是一个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结果再给付的诉。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条款的含义为只要原告邹某某走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该协议就归于无效,那么就会出现在被告建工集团已经无故未按照协议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邹某某还不能走司法程序主张被告建工集团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会因起诉导致协议无效丧失此协议确定的收款权利的逻辑,而该逻辑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建工集团的理解实属断章取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邹某某的行为未违反协议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该协议自然继续有效,原告邹某某主张被告建工集团继续履行付款协议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0,461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5元,因此款原告邹某某已垫付,被告建工集团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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