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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周家英等与屈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周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邹家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邹家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邹家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被告之妻。
被告:邹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彪,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诉被告屈某某、邹家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虽提出其不想起诉,起诉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询问,原告邹某某不愿放弃属于其本人的遗产份额,根据法律规定,邹某某作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某、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及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家凤、被告邹家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家庭共有二间房屋及生产资料(即承包地的五分之一)0.816亩和自留地4亩并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征地补偿款)23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与邹某某在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原有私房一栋,属全家7口人共有。1988年7月,全家人共同出资在老屋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共建二层预制结构楼房一栋。1998年7月,邹某某将户籍迁至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一组,陈某仍在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3月,陈某因病去世。2004年12月,农村土地承包时,二被告家庭成员为5人,其中陈某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08亩。邹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住房宅基地,且先后开垦自留地约4亩,也应属家庭成员共有。2008年4月,二被告在原地基之上拆旧建新,新建占地面积140㎡三间两层建筑面积约200㎡的预制结构楼房一栋。2010年,二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11709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占用的房屋、自留地及征地补偿款中有五分之一属于陈某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分得,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家凤辩称,第一,原告所称“邹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邹某某将其户籍转至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一组,陈某户籍仍在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与二被告共同居住。陈某因病死亡。2004年12月,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二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中有陈某的承包地”、“2008年4月,二被告新建占地面积140㎡三间两层建筑面积约200㎡的预制结构楼房一栋”、“2010年,二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补偿款117098元”是属实的,其他诉称均不属实;第二,关于原告诉称的遗产,首先,1988年、2008年两次修建的房屋均属于二被告所有,不属于七人共有,也没有陈某的份额。1982年,二被告登记结婚,与邹某某、陈某共同居住,因房屋年久失修,1988年,二被告将老屋拆除,由屈某某申请办理建房手续,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二层预制结构楼房一栋。建房时邹某某、陈某未出资,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均已出嫁,邹家菊还在读大专,可见1988年所建房屋系二被告所有。2008年,屈某某重新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将1988年的老屋全部拆除,新建占地面积140㎡的三间两层建筑面积约200㎡的预制结构楼房一栋。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所建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农村房屋宅基地、承包土地、自留地均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的房屋宅基地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均属于村集体所有,个人不能享有所有权,不能成为公民个人的遗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有条件的,承包方必须是本村村民,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人仅享有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由现存家庭成员共有。五原告户籍均不在本村,没有权利享有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征地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不能继承。农村土地是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丧失农户的身份,即无法获得补偿,征地补偿款是对现有家庭承包成员的补偿,其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去世的家庭成员不能享受被补偿的权利。第三,即使陈某有遗产,二被告也应多分。二被告对邹某某及陈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该多分遗产,而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第四,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被继承人陈某于2012年3月死亡,距今已5年多,原告早就应该知道继承遗产的权利,现在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屈某某辩称,被告的承包土地只有0.87亩。本案诉讼费应该由五原告承担。被告已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了陈某的丧葬费、生前医药费。从1982年至陈某死亡,被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未尽赡养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本院向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以下简称“渔洋溪村”)核实,合同属实,但该承包合同中部分土地已被征收,不能证明二被告现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现有承包地及经营权共有人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为准;原告提供的征地实物调查公示表及2017年7月24日渔洋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征地的事实及征地补偿款的金额,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渔洋溪村委会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未经证明出具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人系村集体,并非村民个人,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渔洋溪村委会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经核实确系村委会出具,且自留地未纳入二轮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之中是本市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现象,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户口迁移存根,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邹某某的户口于1998年迁往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的事实,故对该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4月8日屈某某个人建房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2日对邹某某所做的询问记录,关于建房的时间及2008年由二被告建房的事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且原告认可陈某随二被告生活,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林开华及谭克华出具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五个女儿,即原告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与被告邹家凤,全家七口人原在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生活。1982年,邹家凤与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屈某某到邹家凤家,与邹家凤、邹某某及陈某共同生活。1988年,二被告与邹某某、陈某将老屋拆除,共同出资新建二层预制结构楼房一栋。建房时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均已出嫁,邹家菊大专在读,后也出嫁。1998年,邹家菊将邹某某的户口从渔洋溪村迁移至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2008年,屈某某重新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与邹家凤共同出资,将1988年的老屋拆除,新建占地面积140㎡的三间两层建筑面积约200㎡的预制结构楼房一栋。2012年3月10日,陈某因病去世,其生前一直随二被告生活,丧葬事宜由二被告操办。陈某去世后,邹家菊将邹某某从邹家凤家接走,邹某某随邹家菊生活至今。
屈某某、邹家凤与被继承人陈某、案外人邹红梅(曾用名邹红枚)、屈小妹原有家庭承包地4.08亩,2010年,因渔洋溪村高管处、宏兴钢结构项目征地,屈某某、邹家凤、邹红梅、屈小妹、陈某一家五口人被征地2144.52㎡,获得征地补偿款117098元。2011年11月,屈某某与渔洋溪村委会签订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屈某某、邹家凤、屈小妹、陈某,承包土地总面积2.97亩。在宜都市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被告屈某某再次办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确权总面积0.87亩,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屈某某、邹家凤、屈小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继承人陈某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分割。
(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辩称陈某死亡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五原告在陈某去世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应视为已经接受继承,只是继承人之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继承人陈某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五原告主张陈某的遗产范围包括二被告家庭居住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及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中被继承人陈某应享有的份额。
其一,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2008年新建房屋使用的仍是1988年老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房屋应该有陈某及邹某某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宅基地申请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而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可见,宅基地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宅基地的价值体现在建筑在其上的房屋或支付的土地转让金中。涉案房屋宅基地并非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8年的房屋系二被告出资修建,故该房屋系二被告的财产,陈某享有的只是居住权,故房屋不属于其遗产范围;
其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农村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个人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在承包期内的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内的土地。五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既不属于林地,也不属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故依法不能作为陈某的遗产继承;
其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二被告家庭承包地被征收获得的征地补偿款117098元,属于承包收益,因征地时被告家庭成员共有五人,陈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23419.60元[117098元×1/5]。又因征地发生在陈某与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笔补偿款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邹某某分得二分之一,即11709.80元[23419.60元÷2],剩余11709.80元系陈某的遗产。原告邹某某应分得的11709.8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陈某去世后,丧葬事宜由二被告操办,同时,陈某生前一直随二被告共同生活,由二被告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陈某的遗产11709.8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邹家凤分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93元,由原告邹某某、周家英、邹家清、邹家香、邹家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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