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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永康与王宏亮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永康,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亮,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永康与被告王宏亮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连举、范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王宏亮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永康诉称,邹永康拥有内蒙古阿荣旗那克塔贸易货栈驻富转运站(530㎡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驻富转运站)确认权属效力一事,经审理,2014年4月29日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及房屋归邹永康所有。2014年9月1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邹永康对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邹永康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王宏亮返还该土地、房屋及院落。后经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黑0206民初字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宏亮15日内将争诉土地、房屋及院落返还给邹永康,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自2010年9月1日至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
原告邹永康提交的证据有:富区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富法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1)富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黑0206民初字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黑0206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公告及收条一份、齐齐哈尔市吉利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黑龙江彧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询价估价报告》一份、黑龙江威华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一份、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齐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齐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富区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一份、房证复印件3份。
被告王宏亮辩称,邹永康的诉讼主体错误,2016年1月15日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天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2016)黑02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的主体也是天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宏亮没有关系。虽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王宏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因一个案由起诉两次,邹永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诉讼主体均是错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永康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宏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告邹永康与内蒙古阿荣旗那克塔贸易货栈驻富转运站签订协议书,该转运站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富拉尔基区建富路零公里处的房地产(包括办公室、仓库、车库、食堂、警卫室、院落、围墙、大门、水井、电力等)整体转让给邹永康。2010年8月10日,王宏亮起诉邹永康要求偿还借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自协议书签定达成生效之日起,原告(王宏亮)开始参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和旺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场地管理;被告为原告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后该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因邹永康拖欠转让费及购买该房地产所欠王宏亮借款,2011年5月30日转运站与王宏亮签订协议,将上述标的物顶债给王宏亮,用于代替邹永康偿还拖欠王宏亮的债务。2012年3月,双方到有关部门将该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产权人变更为王宏亮。王宏亮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据此,本院(2012)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一、邹永康与内蒙古阿荣旗那克塔贸易货栈驻富转运站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内蒙古阿荣旗那克塔贸易货栈驻富转运站与王宏亮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损害邹永康利益的内容无效。三、内蒙古阿荣旗那克塔贸易货栈驻富转运站协助邹永康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更名过户手续。王宏亮不服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15年2月13日,上述房地产证均变更至邹永康哥哥邹德康名下,邹德康曾到庭证实上述房地产虽在自己名下,但实际均系邹永康所有。因王宏亮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地产,经邹永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于2018年7月19日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给邹永康。本案经邹永康申请,黑龙江威华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黑龙江威华(2018)(估)字第056号土地估价报告》,该土地使用费评估价格为7.43万元年。黑龙江彧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黑龙江彧华(2018)(估)字第059号房地产询价估价报告》,该房地产年租金价格为41587.00元。对上述评估结果,王宏亮委托代理人李谦以此系邹永康个人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永康提交的富区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2011)富法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2011)富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2012)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206民初字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206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公告及收条、齐齐哈尔市吉利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黑龙江彧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询价估价报告》、黑龙江威华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2012)齐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富区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房证复印件3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地产,自原告邹永康与内蒙古阿荣旗那克塔贸易货栈驻富转运站签订转让协议书起至今,事实所有权人为邹永康。2010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宏亮与邹永康达成协议,该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本院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自2012年3月后该房地产由王洪亮实际占有使用。王宏亮的行为侵害了邹永康对该房地产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经邹永康申请,本院执行后于2018年7月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邹永康,故邹永康主张王宏亮给付房地产使用费和租金的请求,系合理诉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邹永康要求王宏亮自2010年9月开始主张权利,因没有证据证实自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系王宏亮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邹永康申请,黑龙江威华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和黑龙江彧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询价估价报告》,虽王宏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涉诉房地产系王宏亮占有,期间,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齐齐哈尔市天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是其与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邹永康与王宏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王宏亮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亮给付原告邹永康土地使用费470566.67元(自2012年3月至2018年7月,按7.43万元年计算),房屋使用费263384.33(自2012年3月至2018年7月,按41587.00元年计算),合计733951.00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00元,由被告王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
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人民陪审员 曲连举
人民陪审员 范秀红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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