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永丰
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陈旭
原告邹永丰,男,汉族,桃山区洪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黑KU5592松花江微型车车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能江,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邹永丰诉被告王某某、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某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邹永丰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将乘车人的原告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在运输中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造成原告伤亡损害的,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案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从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角度看,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承运人在旅客运输中对乘车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客运输合同中乘车人的权利,也侵害了乘车人的固有利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旅客运输中造成乘车人损害的,乘车人既可以以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承运人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诉的主体及适用案由是当事人自由行使选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造成原告受伤,故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合同约定,每人的承运人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80%比例赔付,总额免赔3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按照与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以原告应主张侵权之诉及应赔偿总数额以80%赔偿进行抗辩,因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系七台河市鸿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职工,但其未提供出具体月收入的相关证据,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应支持2人护理,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护理,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鉴定支持及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0000.00元费用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邹永丰赔偿款项目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7134.00元;(21417.51元×80%元);
(二)伙食补助费1110.00元(15.00元×74天);
(三)护理费10960.00元(49320.00元÷12月÷30天×80天);
(四)误工费27196.00元(40794.00元÷12个月×8个月);
(五)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19597.00元×20年×40%);
(六)二次手术费4800.00元(6000.00元×80%);
(七)交通费222.00元(3.00元×74天);
以上合计21819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及免赔300.00元,还应给付20789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邹永丰赔偿款5783.51元;
三、驳回原告邹永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70.00元、保全费120.00元、鉴定费2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577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3.00元,由原告邹永丰承担6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邹永丰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将乘车人的原告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在运输中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造成原告伤亡损害的,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案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从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角度看,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承运人在旅客运输中对乘车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客运输合同中乘车人的权利,也侵害了乘车人的固有利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旅客运输中造成乘车人损害的,乘车人既可以以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承运人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诉的主体及适用案由是当事人自由行使选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造成原告受伤,故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合同约定,每人的承运人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80%比例赔付,总额免赔3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按照与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以原告应主张侵权之诉及应赔偿总数额以80%赔偿进行抗辩,因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系七台河市鸿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职工,但其未提供出具体月收入的相关证据,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应支持2人护理,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护理,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鉴定支持及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0000.00元费用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邹永丰赔偿款项目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7134.00元;(21417.51元×80%元);
(二)伙食补助费1110.00元(15.00元×74天);
(三)护理费10960.00元(49320.00元÷12月÷30天×80天);
(四)误工费27196.00元(40794.00元÷12个月×8个月);
(五)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19597.00元×20年×40%);
(六)二次手术费4800.00元(6000.00元×80%);
(七)交通费222.00元(3.00元×74天);
以上合计21819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及免赔300.00元,还应给付20789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邹永丰赔偿款5783.51元;
三、驳回原告邹永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70.00元、保全费120.00元、鉴定费2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577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3.00元,由原告邹永丰承担6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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