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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水花与朱某某、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水花
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严婷

原告邹水花。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靖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邹水花诉被告朱某某、被告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水花的委托代理人向冲、被告朱某某及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邹水花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特别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在团风镇得胜桥村购房及居住达三年,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2906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邹水花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2011年3月即在团风镇得胜桥村购房并居住,且该地明确被团风县城乡规划局纳入城区范畴,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邹水花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团风城区生活居住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当算到鉴定前一天为93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此,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营养费调整为1000元、交通费调整为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对原告邹水花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30分,在团风镇教育路路段,被告朱某某驾驶靖某某所有的鄂J138**号牌小车,与行人邹水花相撞,造成邹水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水花无责任。原告邹水花受伤后在团风县妇幼保健院救治,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共计36天,累计发生医疗费14407.45元。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水花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现原告邹水花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水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邹水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调整如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漏算,应当为14407.45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非医保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且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17407.45元,原告已当庭予以确认并愿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水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90160.09元[其中:医疗费144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误工费93天×38720元/年÷365天=9865.64元、护理费60天×26088元/365天=4275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10%=458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水花损失72552.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552.6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9865.64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水花损失15707.45元(其中:医疗费14407.4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707.45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为15707.45元。)。
四、被告朱某某、被告靖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邹水花鉴定费用1900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原告领取理赔款后进行返还。
五、驳回原告邹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58.60元,由原告邹水花负担158.6元,被告朱某某、被告靖某某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邹水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邹水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调整如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漏算,应当为14407.45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非医保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且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17407.45元,原告已当庭予以确认并愿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水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90160.09元[其中:医疗费144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误工费93天×38720元/年÷365天=9865.64元、护理费60天×26088元/365天=4275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10%=458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水花损失72552.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552.6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9865.64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水花损失15707.45元(其中:医疗费14407.4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707.45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为15707.45元。)。
四、被告朱某某、被告靖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邹水花鉴定费用1900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原告领取理赔款后进行返还。
五、驳回原告邹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58.60元,由原告邹水花负担158.6元,被告朱某某、被告靖某某共同负担900元。

审判长:赵剑平

书记员: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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