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曾小某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1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海珠区石溪村鑫隆工业园三合围A3-5龙华纸品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包装、切纸工作。2016年8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事故,致原告左手被切纸机压切离断。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广州区新江南手外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萍矿湘雅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康复治疗。在该院治疗43天后,于2016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74524.62元,被告已全部予以支付。但是对于原告受伤伤残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和生活费用却分文未付。同年12月18日,经两个村委会的主持下调解,但分歧太大未调解成功。2017年1月5日,原告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小某、崔某某辩称:第一,我从来没有叫过原告到崔某某工地做事,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第二,原告是什么时候到崔某某工地上做事的我不清楚。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小洞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受伤的事实,后调解不成;二、三次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三、两份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四、深圳众安联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水江镇苍溪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2015年3月-2016年4月原告在众安联发公司务工,其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第三次入院的清单,证明2017年3月,原告第三次入院发生的费用;六、车票及其他费用,证明交通费情况;七、司法鉴定费用,证明鉴定费情况;八、财产保全保险费,证明原告财产保全买的保险的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与本案没什么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钱是被告方出的,但是不代表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代表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深圳众安联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该公司未提供他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在其务工的其他证据,对苍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个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司法鉴定费,这个由法院裁决。对证据八这个保险费用应当他自行承担。二被告为证实辩称事实,提出如下证据:一、证人崔某、邹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就是打包,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做切割机的工作,原告说自己从事切割的工作,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自己打开切割机,后果应由他自己承担;二、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被告预交鉴定费3350元,由谁负担依法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言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作证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崔某与被告是兄弟关系,这个证词有利于被告,不能被采信,被告当天没有阻止原告进行切纸工作,原告不存在违反被告指示从事他不该从事的行为;对证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邹某是证人崔某的妻子,这个证词有利于被告,不能被采信,这个说明的事实与真实有误,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两份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在两被告的厂里工作受伤;对司法鉴定书无意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双方对重新鉴定的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5080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证据一,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未提供他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在其务工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六,符合证据形式,且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因采信了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费依法由举证责任方自行负担,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属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31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海珠区石溪村鑫隆工业园三合围A3-5龙华纸品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包装、切纸工作,约定月薪35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取纸过程中,机器仍在进行运转,致原告左手被切纸机压切离断。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广州区新江南手外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萍矿湘雅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康复治疗。在该院治疗43天后,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74524.62元,被告已全部予以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4月3日原告在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另外,2016年12月18日,双方经两村委会就伤残赔偿金主持调解,但因分歧太大未调解成功。2017年1月5日,原告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五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为六级伤残,司法鉴定费3550元(被告方已预付)。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邹某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小某、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发、曾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被告曾小某、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徐偲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一、关于原告损害的负担问题,本院综合论证如下:被告聘请原告务工,由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对雇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反驳称其在取纸的过程中切纸机下落,事故系机器故障所致。经查,该机器事发后仍正常使用,并没有证据证实事发时机器存在故障。经核实,原告在机器运转过程中进行取纸操作,违反了基本安全操作流程,属操作不当。因此,原告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由二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对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论证如下:1、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4524.62元(双方无异议)及6154.37元(新产生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双方无异议,赔偿指数依法按50%计算。3、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4、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可以此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期180天,根据2017年4月治疗及医嘱情况,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应按30元/天、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820元,有法律依据,凭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被采信,故鉴定费1900元及重新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0678.99元(曾小某已支付74524.62元);2、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50%=121380元;3、误工费: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4、营养费:30元/天×109天=3270元;5、护理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9天=5450元;7、交通费:1820元;以上各项合计:244498.99元。综上,由被告曾小某、崔某某承担总损失70%的责任,即244498.99*70%=171149.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4524.62元及被告预付的鉴定费3350元,尚应支付93274.6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小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发赔偿款9327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3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曾小某、崔某某负担2339.6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