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水某与被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已付购房款92107元及利息1.1万元;3.赔偿原告92107元;4.二三项合计245214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邹水某称,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凯旋城小区购买7号楼1单元702室及A7-20车库一处,交付定金1万元,按20%首付,首付款是92107元,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分别付房款6万元、22107元,加上1万元的定金共计92107元,付清首付后原告要求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声称原告所买楼房又卖给了第三人,为此原告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邹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据三份,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订立且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原告邹水某去被告售楼处看房,由被告处职员薛某接待,原告邹水某购买被告开发的凯旋城小区7号楼1单元702室及A7-20车库,并于2016年8月14日交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房款6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交房款22107元,共计交纳92107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签定书面的购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3月8日被告将原告交付首付款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交首付款被告出具收据的性质及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针对该问题,原告邹水某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凯旋城小区7号楼1单元702室及A7-20车库并交付首付款共计92107元,原告与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是口头合同,原、被告之间对于双方买卖的标的已经进行了履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且履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符合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已付房款92107元,按月利率2分起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应付利息11000元,现在网上被告公示的售房平均价格为3300元每平方米,原告因购房损失不低于5万元,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应赔偿购房款1倍的损失即92107元,各项共计为不低于245214元;被告豪邦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原告,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没有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规定只有购房者交了首付款后,公司才会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邹水某交付92170元的首付款后,一直没有来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我公司工作人员薛某通过电话及短信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一直不接电话,被告公司员工薛某于2017年1月18日用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尊敬的邹水某你好,我是凯旋城售楼部薛某,介于你购买的房屋7号楼1单元702已具备贷款条件,多次通知你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请于2017年1月18日至凯旋城办理手续,若未办理贷款手续,房屋将另行出售,特此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及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只是原被告之间达成购买商品房的意愿,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认购、订购、预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1)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住所;……(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交首付款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是原告没有及时找到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原告已经在被告处交付首付款,被告在没有确定是否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预定的房屋另行出售,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在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首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买房意愿,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解除双方所为的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口头认购、订购、预定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92107元、利息1.1万元及不低于50000元购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依法支持解除双方所为的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口头认购、订购、预定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2107元及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2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不低于50000元的购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且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210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首付款的,被告在没有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另行出售,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水某购房款92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有原告邹水某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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