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邹某某之父),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翔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丁翔宇之母),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田广华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区广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群,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翔宇、江汉油田广华中学(以下简称广华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程龙洲,被上诉人丁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广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群、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广华中学承担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18611.72元。事实和理由:1、邹某某至今仍跛行,与广华中学疏于管理具有因果关系。首先,邹某某曾于2014年11月22日在广华中学体育课中受伤致右踝关节撕脱性骨折,并因伤情休学留级。广华中学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课前未主动了解邹某某的身体状况,亦未询问学生是否有不适宜参加比赛的情形,盲目安排邹某某参加激烈的篮球对抗赛,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2015年2月开学时,邹某某留级被广华中学安排到陈琼芳老师的班级,邹某某的家长专门告知陈琼芳老师邹某某骨折尚未痊愈的相关情况,嘱咐适当照顾,并请其与体育老师沟通邹某某能否上体育课的事宜。但陈琼芳老师未与体育老师沟通,致使邹某某再次在体育课上受伤。再次,体育老师邹涛在比赛现场监管不力,在邹某某受伤后未及时安排检查和救助,亦未通知家长或安排同学护送回家,处理不当,未尽到保护和帮助的责任。邹某某在受伤后跛行回家,导致伤情加重。最后,体育老师邹涛仅具有大专学历,不具备担任高中教师的任职资格。2、一审判决对邹某某的损失认定不当。一审判决对邹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不当。邹某某起诉时因相关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故主张医疗费暂定5000元,后一审判决仅认定医疗费565.05元。现保险公司已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赔偿邹某某两次住院费用12162.91元,尚余27151.67元未赔偿。一审判决未支持邹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第二次住院6天及出院后护理24天的护理费、误工误学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允。邹某某两次到武汉进行手术,两次到武汉复查伤情,且因伤情未痊愈于2016年1月至8月搭乘交通工具上学支出28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交通费800元,数额过低。
丁翔宇辩称,邹某某系在篮球对抗赛中抢篮板球后下落时撞到丁翔宇受伤,丁翔宇并无过错。
广华中学辩称,邹某某在教学篮球比赛中抢篮板球下落时,其左腿与丁翔宇的右腿相撞,而致左腿骨折,此系意外事件,广华中学无过错。1、广华中学在体育课开展教学篮球比赛,系根据教育部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要求设定。体育老师邹涛亦按照教案的内容组织教学,进行常规服装检查及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带领学生进行了准备活动。在整个教学比赛中,邹涛老师都在现场巡查,发现邹某某发生碰撞后,及时进行了询问和检查,因邹某某说不是太痛,可以走动,就嘱咐其如回家后腿部仍然疼痛就让家长陪同去医院。广华中学事后进行了调查并多次组织协调,并协助邹某某的家长向保险公司申请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理赔工作。2、邹某某此次受伤与其2014年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其2014年并非在体育课中受伤。邹某某于2014年受伤后,向广华中学申请休学,并出具了江汉油田总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书载明其右脚踝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邹某某复学后,其家长并未告知广华中学其不能参加相关体育活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翔宇、广华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3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某与丁翔宇原同系广华中学高二(3)班学生。2015年9月18日10时45分许,该班上体育课开展篮球教学比赛,邹某某跳起抢篮板球落下时,其左膝关节与丁翔宇的腿部发生碰撞而倒地受伤。同月21日,邹某某在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检查,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前嵴撕脱性骨折。同年9月23日至10月3日,邹某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8月2日至8月7日,邹某某再次到该院住院5天行取内固定手术。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邹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64173.63元,其中医疗费565.05元、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88元、交通费800元。邹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邹某某按照学校安排参加篮球赛,并在比赛中受伤,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丁翔宇同样是被安排参加篮球比赛,虽在比赛过程中与邹某某发生碰撞而导致邹某某倒地受伤,但这是体育竞技过程中无法避免的事件,属于意外,丁翔宇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广华中学安排邹某某与丁翔宇参加篮球比赛,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对于邹某某的受伤,广华中学并无教育、管理上的不当,其本身也没有过错。鉴于该篮球比赛是在学校组织下进行的,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且本案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广华中学对邹某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广华中学分担邹某某经济损失的20%。邹某某提出的要求丁翔宇、广华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丁翔宇、广华中学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对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广华中学的相关辩解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广华中学应补偿邹某某经济损失12834.73元。判决:一、广华中学补偿邹某某经济损失12834.73元;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邹华与陈琼芳的电话录音光盘及说明一份,拟证明邹某某曾受伤骨折休学三个月,经广华中学批准留级至陈琼芳的班级,现邹某某再次受伤,系因广华中学忘记邹某某曾经受伤,又安排其参加篮球赛而受伤的事实;证据二、邹华与邹涛的谈话录音光盘及说明一份,拟证明邹某某两次都是在同一体育老师的课堂上受伤,因广华中学忘记邹某某曾经受伤而致其此次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学籍管理表一份,拟证明邹某某曾在广华中学上体育课造成踝关节骨折;证据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报销邹某某医疗费的单据及发票二张,拟证明邹某某因此次受伤两次住院支付39314.58元,该保险公司报销了12162.91元,尚余27151.67元未报销,邹某某另支付门诊费1195元、器材费2146元,上述损失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邹某某实际损失合计119355元;证据五、医疗病历资料两页,拟证明邹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因骨折在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广华中学提交邹某某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邹某某于2014年11月因右踝关节骨折休学三个月,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其休学三个月后复课,复课时邹某某的家长未告知广华中学其不能参加体育活动。
丁翔宇与广华中学对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均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邹某某对广华中学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丁翔宇对广华中学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事实,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广华中学所提交证据载明的内容与邹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邹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广华中学上体育课时受伤,经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邹某某因此休学在家休养三个月,于2015年2月复学。2、邹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江汉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525.13元,于2015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2016年8月2日至同月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21752.77元和17561.81元,并为检查、治疗伤情另行支付565.0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0404.76元。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赔付邹某某因此次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12162.91元。上述事实有邹某某与广华中学提交的书证及所作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邹某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广华中学开展篮球教学比赛,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虽然邹某某曾于2014年11月22日在广华中学上体育课时受伤致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并因此休学三个月,但邹某某此次参加篮球比赛距离其前次受伤已近十个月,在邹某某及其家长未事先告知广华中学其前次伤情尚未痊愈,不适宜参加剧烈运动,以及邹某某当场未向任课老师提出其不适宜参加篮球比赛的情况下,任课老师安排邹某某上场参加比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邹某某上诉主张其家长已于2015年2月告知老师其前次伤情尚未痊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邹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任课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得知邹某某受伤后,任课老师及时询问情况,查看伤情,在与邹某某沟通后,作出合理处置,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任课老师的教学资质与邹某某在篮球比赛中受伤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邹某某此次在篮球比赛中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系在激烈的对抗性运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广华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广华中学对邹某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广华中学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补偿邹某某损失的数额应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损害结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决定,邹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并非确定广华中学补偿责任的直接依据,故本院对邹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作认定,对邹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经济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评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广华中学补偿邹某某20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二、江汉油田广华中学补偿邹某某20000元;
三、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00元,由邹某某负担1500元,江汉油田广华中学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邹某某负担2216元,江汉油田广华中学负担200元(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邹某某上诉时预交,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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