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
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西路1号。
负责人李书东,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明,该大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不服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庆华,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王文学、委托代理人刘成明、柏玉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金公(交)决字[2016]第320831-2200044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1月2日21时19分驾驶苏H×××××轿车在丹宝明线(331省道)206公里705米路段时行驶的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其行为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邹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有权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原告驾车在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路段行驶,速度达到每小时120公里,超过限速的50%,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询问了原告,并向原告送达了处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得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测速监控设备设置没有经过审批、测速点要经市交通警察支队公布以及被告公布不合法的主张,经查,涉案测速监控设备设置,系经淮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审批后设立的,非被告自行设置;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该《规定》,由被告公布测速点并无不当,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同一行车方向10公里内设置两个测速点违反规定的主张,经查,在涉案测速点10公里内确有治安监控探头存在,但涉案监控设备设置后该治安监控探头并没有作测速使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监控设备设置后该治安监控探头仍作测速取证进行处罚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设置的测速点没有明显的限速、测速提示标志其行为违法的主张,经查,虽然现在的限速、测速标志系2016年9月更换的,但原、被告当庭均陈述,原告超速违章时,涉案测速点所在的331省道金马路戴楼镇至宁连路立交桥路段有全程测速和限速80公里的警告标牌,表明被告已作了提示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的问题,原告的这一主张并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告知被处罚人违章的相关信息”主张,经查,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违法的时间、地点、驾驶的车辆及超过限速的幅度等信息,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无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因学习而产生的学习费用、误工费用等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这些费用一部分是基于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计分达12分,而被被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通知其参加消分学习而产生的,另一部分是他人驾驶该车违章被被告处罚而产生的,该两部分均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和被处罚相对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决字[2016]第320831-2200044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以及赔偿其学习、误工等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春 审 判 员 华南增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书记员:陈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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