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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唐某、苏某某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
法定代理人:邹相义。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
负责人:谭荣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唐某、苏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唐某和苏某某以及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6时10分许,苏某某驾驶川ZK8823号小车搭乘唐某和王嘉辉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祠大门对面停车熄火,但未将车钥匙抽出。待苏某某和王嘉辉离开车辆后,唐某到驾驶室启动车辆,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撞前方行人和“爱婴堂”墙体,造成行人蒋纯玲、张俊辉、邹某某、龚正航、吴银珠、姜博、孙海欣、孙海航、李书华、樊元平受伤、车辆、墙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唐某离开现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被撞伤当日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2266.38元。住院期间,被告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6月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川ZK8823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苏某某,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其不计免赔。原告及其父母均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父母在深圳打工多年。
另查明,被告唐某均与受害人张俊辉、龚正航、吴银珠、姜博、孙海欣、孙海航、李书华、樊元平等协商赔付。
庭审中,当事人当庭协商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眉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51140252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业委会和社区证明,周建军、邓淑珍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及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均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苏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告邹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均在深圳打工多年,原告出生仅两个月即受到伤害,治愈后即随其父母在打工地生活,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是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唐某无证驾驶,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关于被告苏某某主张保险公司优先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残疾赔偿金:20307×20×0.1=40614元、护理费:80×52=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10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50814元。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3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元,合计3635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14464元。诉讼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范围,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邹某某理赔款36350元;
二、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464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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