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梓晴,学生。
法定代理人汪红梅,系邹梓晴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参与调解,案外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黄冈市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业超,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俊杰,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参与调解,案外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邹梓晴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冈市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黄冈外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梓晴的法定代理人汪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黄冈市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多处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认定书所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间为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不属于被告黄冈外校管理活动时间之内,且事故发生地不在校内,被告黄冈外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对于原告邹梓晴受伤,被告黄冈外校并无过错,不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梓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5846.41元,但因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均系二被告垫付,原告实际未承担任何费用,本起事故对其并未造成医疗费用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自6月16日至7月30日期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护理。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2847.8元(23624元/年/365天×4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44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
4、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依法确认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及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字样,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379.21元(护理费2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207.8元,扣除超额支付医疗费用19828.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邹梓晴各项损失合计74379.21元(护理费2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207.8元,扣除超额支付医疗费用19828.59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邹梓晴各项损失合计74379.21元。
三、被告黄冈市外国语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梓晴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黄冈外校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68元,由原告邹梓晴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06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德文
书记员:陈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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