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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翟某某、代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胜利农场社保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立民,个体工商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退休工人。

上诉人翟某某、代立民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立民、翟某某委托代理人仇迪,被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某某诉称:翟某某、代立民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胜利农场综合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商和经营商(以下简称胜利农场商城)。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邹某某前去该商城购买蔬菜,因该商城一楼通道的地下供热管道坏损,其施工人员维修时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胜利农场商城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提示,导致邹某某掉入检查口内摔伤。邹某某伤后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胜利医院)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部积液,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回家休养,共计支付医药费3,315.58元。胜利农场商城已在2015年3月27日注销,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翟某某,股东为代立民,二人至今未对邹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00.00元,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231.58元。
原审被告翟某某、代立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地下检查口没有设置在卖菜通道上。在检查口的周围已经用八个塑料凳围上,作为警示标志,并有工作人员王刚在现场提示。原告摔伤的原因是其欲将购买的物品放置在靠墙的凳子上,结果往里面走时掉进了检查口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修理管道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左右,胜利农场商城进行地下供热管道维修,一楼南大厅东侧内墙下设置检查口。维修人员王刚、陈发将检查口北边、南边、西边用彩色塑料凳叠摞围起来作为安全警示标志,并由王刚、丁兆军负责提醒过往顾客小心通过。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朋友邵荣敏去胜利农场商城购买蔬菜,途经一楼大厅检查口时,原告欲将蔬菜放在检查口东侧靠墙摞着的高塑料凳子上,原告右脚踩在设置围栏彩色塑料凳空隙里,左脚向前踩空坠入检查口内,丁兆军未来得及阻拦。原告伤后被王刚送往胜利农场职工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部积液。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共计支付医药费3,315.58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6月22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邹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与左肩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邹某某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行保守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邹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4.邹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15.58元、护理费6,780.00元(113.0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4,231.58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胜利综合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注销,批准通知书文号为:(黑垦建)登记企销字2015第395号,注册号为:233006100013478,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翟某某,代立民为公司股东、监事,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
原审判决认为:2015年3月27日前,被告翟某某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胜利综合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代立民为该公司股东、监事,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虽然该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注销,二被告作为胜利农场商场的实际管理者,对其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场所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二被告经营管理的商城内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抢修地下供热管道时,未在来往行人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虽然在检查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看守,但其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未达到预防效果,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途经一楼大厅检查口时,缺乏应有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对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予以支持:1.医疗费3,315.58元、鉴定费2,0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比照受伤时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00元/年×20年×20%,计90,436.00元;3.护理费,原告伤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护理费应比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16.00元/年×2个月×1人,计4,302.00元;4.营养费,原告伤后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其营养标准应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00.00元,计6,000.0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应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每天每人100.00元生活补助标准,计70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予3,000.00元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9,753.58元,被告应承担76,827.5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2,926.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某某、代立民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6,82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原告负担922.00元,被告翟某某、代立民共同负担1,663.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事发地点胜利农场商城并非由其经营,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摔伤的赔偿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是事发地点的负责人,事发当日暖气维修是由其安排的事实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期间的自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19,597.00元的标准,因该标准系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适用于本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是否是到胜利农场商城内买菜及商城内是否有人卖菜的争议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过错比例划分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翟某某、代立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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