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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何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明,系何某平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作出(2016)鄂09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原告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鄂09民终7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鄂09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被告何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盖了手印;2014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盖了手印。被告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利息外,没有再支付过本息,故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上列诉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被告何某平出具并认可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何某平在借款后向原告邹某某偿还75万元,对下欠的95万元,被告何某平应当偿还,并自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8844元,被告何某平负担1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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