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邹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邹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解除收养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某某、梁某某有养女叫梁某某,是鹤岗的嫂子常春英从垃圾桶边捡来的,因二原告结婚后没有孩子,就收养了,原告邹某某、梁某某把她养大,她却一点不懂感恩。现在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养女不拿养老费,连节日也不回来看望,电话也不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邹某某、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和佳木斯市郊望江镇西付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邹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养父母和养女关系,养女梁某某和二原告夫妇关系不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居住的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且盖有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望江镇昌盛村村民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养女梁某某,出生三天由原告抱养,并将其抚养成人,现被告梁某某已结婚,多年无音信,不与原告联系,并拒接原告电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上有原告同村76名村民签字按手印,证实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好,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84年1月份,二原告收养一个女弃婴,取名梁某某,并将其抚养成人。被告梁某某结婚后,不与二原告联系,关系恶化,且不尽赡养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养父母和养女关系,养女梁某某结婚后,与养父母关系不好,且不尽赡养责任和义务,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梁某某养父母和养女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邹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养父母和养女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 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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