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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何某某、向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向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向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何某某、向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3、被告向某来对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以其父母吴玉娥、何洪才所有的位于长阳县私有房屋作抵押,被告向某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支单,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何某某制定的账户转账400000.00元。还款逾期后,二被告要求延期,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被告并出具欠据。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定于2017年1月19日前一次性清偿,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何某某父母自愿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何某某、向某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
三、被告向某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某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0元,减半收取3875.00元,由被告何某某、向某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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