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泉,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波海公司成功货场负责人,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男,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学因与上诉人吴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泉、上诉人吴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某学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吴玉某给付331.8吨煤款及其他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吴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尽管吴玉某否认双方合作关系,邹某学在一审未变更诉讼请求确实存在问题,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上存在错误认识,但一审法院应当对客观存在的吴玉某欠331.8吨原煤做出处理。
上诉人吴玉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邹某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玉某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邹某学应向吴玉某支付佣金等费用;2、一审判决驳回邹某学请求正当,本案应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对诉讼双方的请求一并驳回,不符合民事案件审判原则。
针对上诉人邹某学的上诉,被上诉人吴玉某辩称,1、邹某学请求给付331.8吨煤款及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邹某学使用吴玉某承包的货场并以其名义向外发煤,邹某学属于独立经营,向吴玉某支付佣金和承担相关税费;二是吴玉某在一审期间依法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作出实体判决,从程序上驳回双方请求,二审应依法发回重审。2、吴玉某多次要求邹某学处理存放在货场的剩余原煤,但邹某学以索要煤款为由拒不拉走,不仅拖欠佣金等费用,还因久占货场发生了较大的占地费,邹某学应承担。
针对上诉人吴玉某的上诉,被上诉人邹某学辩称,1、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为证;2、这个合同符合煤炭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出卖人、买售人、合同签订时间、双方签字,符合合同的必要生效要件;3、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关系具体明确。
原审原告邹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玉某支付侵占煤款168554.00元;2、判决吴玉某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40975.00元;3、诉讼费由吴玉某承担。
反诉原告吴玉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邹某学给付佣金18900.00元;2、邹某学支付代扣、代缴税金53940.65元;3、驳回邹某学在本诉中的各项请求;4、反诉费及本诉费用由邹某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4日,邹某学、吴玉某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一、煤质量为货场调和煤(5500卡),双方看好后,装车前,买受人邹某学必须亲自化验合格后,认同装车为准,双方共同监装,数量以七台河铁路出示有效票据为准;二、煤单价563.10元∕顿(不含铁路运费);三、计划号下达后,买受人邹某学必须自购煤壹仟吨到成功货场;四、买受人邹某学如违约后,每从成功货场运出一吨煤,都必须向出卖人吴玉某支付佣金20.00元,双方合同终止后,买受人邹某学拉进货场剩余煤,可拉出也可按煤单价508.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邹某学截至2008年10月15日共往吴玉某成功货场存煤945吨。后邹某学通过吴玉某成功货场发往鲅鱼圈原煤200吨。邹某学先后于2009年1月20日从吴玉某成功货场拉出原煤103.58吨,2009年3月11日拉出45.24吨,2009年4月8日拉出43.34吨,2009年7月21日拉出64.16吨,2009年8月23日拉出52.92吨,2009年11月3日拉出103.28吨。邹某学共计从吴玉某的成功货场拉出原煤412.52吨。
另查明,吴玉某经营的成功货场系其租赁波海公司货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某学要求吴玉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邹某学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拒不变更,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吴玉某给付佣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请求支付代扣缴税金的请求,因提交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某学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玉某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3.00元减半收取即2221.50元由原告邹某学承担,反诉费1621.00元减半收取即810.50元由反诉原告吴玉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上诉人邹某学和上诉人吴玉某之间买煤、存煤、发煤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不是买卖关系,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不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上诉人吴玉某给付331.8吨煤款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吴玉某请求上诉人邹某学支付佣金等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学、上诉人吴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邹某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00元,上诉人吴玉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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