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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邹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仕征,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杨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邹某无责任。
2015年1月21日,原告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邹某所受伤,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残;右侧睾丸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7万元,伤后护理时间300天,营养时间100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某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邹某损失的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邹某系在校寄宿学生,长期在学校生活,其居住地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其扶养人邹某某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后续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而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2012)2号文件《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二.㈣.5.规定,“对于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评估后续治疗费的案例,原则上不能受理(属治疗未终结),除非委托人、当事双方要求,但鉴定机构此时应告知结论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同时,不能盲目采信相应的医学证明。”根据该规定,原告邹某目前属医疗尚未终结,其瘢痕修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其瘢痕修复费用的评估条件不成熟,鉴定结论存在不准确的风险,评估费用与实际医疗费用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续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条件,且法医鉴定对原告邹某的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229000元计算”,即该鉴定意见存在二种选择,选择前者有利于兼顾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不至于造成可能对一方的不公。另,关于后续医疗费的处理,本院已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某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本案是中止诉讼,待原告医疗终结、医疗费用发生后恢复审理,或者是后续医疗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但原告坚持按法医评估的229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为实事求是,秉持公平,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邹某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邹某正值少年,其身体多处受伤,伤残等评定不高,但其受伤部位特殊,即使治疗终结,对其日后的个人婚姻家庭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精神损害显著较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提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关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原告邹某在武汉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要求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621.52元;2、残疾赔偿金94437.6元(24852×20×19%);3、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97);4、护理费28729元(28729÷365×365);5、营养费4500元(300×15);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238元;8、鉴定费2200元;9、病历复印费130元,合计62570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损失4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尚应付41万元;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邹某损失205706.12元(已赔付417430.95元);
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杨某预付医疗费211724.83元。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某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邹某损失的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邹某系在校寄宿学生,长期在学校生活,其居住地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其扶养人邹某某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后续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而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2012)2号文件《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二.㈣.5.规定,“对于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评估后续治疗费的案例,原则上不能受理(属治疗未终结),除非委托人、当事双方要求,但鉴定机构此时应告知结论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同时,不能盲目采信相应的医学证明。”根据该规定,原告邹某目前属医疗尚未终结,其瘢痕修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其瘢痕修复费用的评估条件不成熟,鉴定结论存在不准确的风险,评估费用与实际医疗费用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续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条件,且法医鉴定对原告邹某的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229000元计算”,即该鉴定意见存在二种选择,选择前者有利于兼顾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不至于造成可能对一方的不公。另,关于后续医疗费的处理,本院已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某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本案是中止诉讼,待原告医疗终结、医疗费用发生后恢复审理,或者是后续医疗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但原告坚持按法医评估的229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为实事求是,秉持公平,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邹某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邹某正值少年,其身体多处受伤,伤残等评定不高,但其受伤部位特殊,即使治疗终结,对其日后的个人婚姻家庭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精神损害显著较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提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关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原告邹某在武汉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要求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621.52元;2、残疾赔偿金94437.6元(24852×20×19%);3、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97);4、护理费28729元(28729÷365×365);5、营养费4500元(300×15);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238元;8、鉴定费2200元;9、病历复印费130元,合计62570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损失4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尚应付41万元;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邹某损失205706.12元(已赔付417430.95元);
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杨某预付医疗费211724.83元。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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