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甲
邹某乙
原告: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城镇居民。
被告: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应尽抚养教育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因上幼儿园,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被告原承担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7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分担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乙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邹某甲抚养费70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至原告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邹某甲2012年和2013年医疗费3490.60元。以后原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报销后凭单据由被告邹某乙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某乙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应尽抚养教育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因上幼儿园,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被告原承担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7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分担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乙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邹某甲抚养费70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至原告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邹某甲2012年和2013年医疗费3490.60元。以后原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报销后凭单据由被告邹某乙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某乙交纳。
审判长:邹积全
审判员:姜培生
审判员:贾明玲
书记员:宋春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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