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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诉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甲
孙克昌
任智明
徐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克昌。
委托代理人任智明。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昌、任智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共同投资改造成谷城县“华园鱼府”中型餐馆,进行了合伙经营。后原、被告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权力支配协调不一致发生纠纷,被告徐某在合伙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未征得合伙人邹某甲同意,单方出资对“华园鱼府”进行改造并将店名更名为“美娃鱼头”,应视为被告徐某已实际单方终止了合伙关系。现原告邹某甲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的合伙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甲要求其在按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5625.60元后,被告徐某应退还剩余投资款766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现仍在合伙经营期间,尚未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房租及亏损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徐某的合伙关系。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某甲合
伙投资款76634元。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承担1500。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共同投资改造成谷城县“华园鱼府”中型餐馆,进行了合伙经营。后原、被告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权力支配协调不一致发生纠纷,被告徐某在合伙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未征得合伙人邹某甲同意,单方出资对“华园鱼府”进行改造并将店名更名为“美娃鱼头”,应视为被告徐某已实际单方终止了合伙关系。现原告邹某甲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的合伙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甲要求其在按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5625.60元后,被告徐某应退还剩余投资款766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现仍在合伙经营期间,尚未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房租及亏损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徐某的合伙关系。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某甲合
伙投资款76634元。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承担1500。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庆平
审判员:刘治平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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