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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谢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程瑞光
谢某
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曾用名谢雪平,又名谢薛平),按摩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尽管邹某某、谢某分居后,邹某乙随邹某某生活一段时间,但在双方分居前,邹某乙一直随谢某或谢某的父母生活,邹某乙已适应谢某家庭的生活环境。诉讼中谢某的父母表示愿意继续帮助谢某照顾邹某乙,可作为邹某乙随谢某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邹某某称其父母原审庭审中当庭表态愿意帮助邹某某照顾邹某乙,但原审庭审笔录并无此反映。原审从有利于邹某乙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邹某某、谢某目前的实际情况,将邹某乙判由谢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由于二审中谢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邹某某负担邹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此作出的改判,不应认定为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
二、非婚生女邹紫涵由谢某直接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尽管邹某某、谢某分居后,邹某乙随邹某某生活一段时间,但在双方分居前,邹某乙一直随谢某或谢某的父母生活,邹某乙已适应谢某家庭的生活环境。诉讼中谢某的父母表示愿意继续帮助谢某照顾邹某乙,可作为邹某乙随谢某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邹某某称其父母原审庭审中当庭表态愿意帮助邹某某照顾邹某乙,但原审庭审笔录并无此反映。原审从有利于邹某乙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邹某某、谢某目前的实际情况,将邹某乙判由谢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由于二审中谢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邹某某负担邹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此作出的改判,不应认定为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
二、非婚生女邹紫涵由谢某直接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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