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克昌。
委托代理人任智明。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昌、任智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我看到谷城县华中宾馆一楼“华园鱼府”转让广告,经与该餐馆负责人被告徐某协商,双方于同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经营“华园鱼府”餐馆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投资92260元。在经营中,被告徐某以种种理由不让我参与该店经营管理业务。在经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2年2月16日,要求被告徐某提供经营中相关账目进行核算,经核算后,我提出退还我入伙股份款,被告徐某不退并说我的股份亏空,没有股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退还我入股款7663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相悖。我与原告邹某某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华园鱼府”合伙经营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伙期限为长期,现仍在合伙经营期限内,在此期间的房租及亏损,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尚未清算,债权和债务关系不明确状态下,原告要求退还入伙资金,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4月15日从他人手中转租座落在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南端“华中宾馆”一楼门面房屋6间,开办了“华园鱼府”餐馆。同年8月,徐某在其经营的餐馆门前张贴了转让公示。原告邹某某于2011年9月与被告徐某就合伙经营“华园鱼府”餐馆事宜进行了协商。同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徐某(甲方)投资条件为谷城县华中宾馆一楼6间门面房,面积约320m,房屋转让费275000元;邹某某(乙方)投资条件为需拿现金75000元作为房屋设备投资;若资金不足经营需求,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店面营业后,甲方先收回已支付的四个月房租款4万元;本店法人代表定为甲方,在未回本的情况下,甲方占有利润分红的60%,乙方占利润的40%;在回本后,利润分红为五五分红,回本之后,本店所有资产含转让费,甲方占60%、乙方占40%。”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对所租赁房屋改造后合伙经营“谷城县华园鱼府”中型餐馆。2011年12月9日,徐某以个体工商户性质在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嗣后,原告向该店投资92260元。在经营活动中,该店工作人员全由被告亲属担任,原告无法过问经营状况。在其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退伙结算。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投入的资产,债权债务及盈亏情况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原告邹某某共计投资现金92260元,被告徐某投资75748元(其中含交房租金40000元),亏损39064元。双方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邹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经营“华园鱼府”合伙关系,并要求对亏损部分,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份额后(即被告承担60%,为23438.40元,原告承担40%,为15625.60元),被告以货币支付方式实际退还原告出资款76634元。
另查,2012年4月,由被告徐某单方出资对“华园鱼府”再次进行更新装修,并将店名更名为“美娃鱼头”。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共同投资改造成谷城县“华园鱼府”中型餐馆,进行了合伙经营。后原、被告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权力支配协调不一致发生纠纷,被告徐某在合伙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未征得合伙人邹某某同意,单方出资对“华园鱼府”进行改造并将店名更名为“美娃鱼头”,应视为被告徐某已实际单方终止了合伙关系。现原告邹某某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的合伙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要求其在按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5625.60元后,被告徐某应退还剩余投资款766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现仍在合伙经营期间,尚未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房租及亏损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的合伙关系。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某某合
伙投资款76634元。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承担1500。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庆平
审判员 刘治平
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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