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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曾用名倪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之继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马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平凉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倪某某90%的产权份额份额;2、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倪某某社保个人账户余额96,068.1元;3、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倪某某名下存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倪某某与前妻邹2生育原告一人,1997年10月9日,倪某某与邹2离婚,原告随邹2共同生活。2015年2月9日,倪某某与被告再婚。倪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平凉路房屋系倪某某婚后出售其婚前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乳山路房屋),用售房款全款购买的,登记在倪某某及被告两人名下,倪某某应占90%份额。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领取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90,608.10元,要求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上海银行账户2015年4月及2015年6月有两笔钱款共计50万元,于2016年4月转出;招商银行2016年6月有9万元进账,2016年11月转出,该两笔钱款不是合理支出,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余额31,727.24元、招商银行账户余额3630.89元,均应分割。被继承人与被告结婚时,第三人已经成年,不可能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故不同意第三人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曾表示,希望将平凉路房屋遗留给原告继承,但因为被告的阻扰而没有书写遗嘱,故现按法定继承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被继承人情况无异议。被告与被继承人自2008年即开始同居,被继承人生前患有渐冻症,其病后2013年到2016年之间由被告及被告女儿,即第三人照顾,原告从未尽赡养义务。2017年被继承人病重入院后才由被告找人护理,同意第三人分得遗产。平凉路房屋确系被继承人以其出售乳山路房屋所得房款购买,但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为被告及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两人应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费共计115,076.10元、上海银行账户余额31,727.24元、招商银行账户余额3630.89元均由被告提取,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及归还被继承人生前看病所欠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的钱款开销是其自由处分,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为被继承人及被告订购墓地,总价294,90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领取的丧葬费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要求原告补足差额。
  第三人马某述称,对被继承人情况无异议。第三人系被告与前夫马某某所育女儿,被告与前夫于2007年离婚,2008年开始与被继承人同居,当时第三人也是共同居住的。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由第三人与被告一起照顾,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要求适当分得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继承人倪某某与前妻邹2所育女儿。被继承人与邹2于1997年10月9日离婚后,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倪某某的父亲倪某某于1988年9月18日报死亡,母亲蔡某某于2001年1月15日报死亡。倪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四肢肌肉萎缩,双手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2018年2月27日,倪某某报死亡。
  乳山路房屋于2006年8月3日登记于被继承人倪某某一人名下,2014年12月27日,倪某某与案外人张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该房,约定转让价款为235万元。2015年2月10日,倪某某及被告共同与案外人陈某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平凉路房屋,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60万元。2015年7月5日,平凉路房屋登记为被告及倪某某两人共同共有。
  被继承人倪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8年2月14日有余额31727.24元;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7年12月21日有余额3628.17元。
  2018年3月,被告领取倪某某丧葬补助费19008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余额96068.10元。
  本案审理中:1、第三人提供上海瑞方护理院提供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份,有病患倪某某送到我单位护理,护理期间依据我单位访问登记记录,有家属马某数十次到我单位探访、照看倪某某!”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无异议。2、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平凉路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房屋价值310万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倪某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倪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作为其配偶,原告作为其女儿,均属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重病时亦尽了较多照顾义务,本院在遗产分割时予以考虑,被告可以酌情多分。第三人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然被告与前夫离婚时,第三人已成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扶助,其提供的瑞方护理院出具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长期固定的扶养事实,故第三人要求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平凉路房屋由被继承人于被告及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份额作为遗产分割。被告确认平凉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以出售其婚前乳山路房屋的购房款全款购买,本院考虑该出资情况,确定被继承人对平凉路房屋享有6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倪某某生前对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操作系其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原告要求将其生前存款作为遗产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款的走向和用途构成不正当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遗产。被继承人名下的社保账户余额,当属遗产,本院亦予分割。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其又主张被继承人的存款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支出,对该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尚未实际支付墓穴费用,其要求原告补足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分割丧葬费及被继承人名下存款时,根据正常水平的丧葬费费用水平,另考虑被告对被继承人的付出后,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郑某某自行负担;
  二、被继承人倪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及孳息由被告郑某某继承;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800,000元;
  四、第三人马某要求分得被继承人倪某某的遗产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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